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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吴*、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吴*、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孔松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卫**、被告阳城**学校(以下简称阳城四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5月20日上午二节课后,原告在学校大院走路时不小心碰到了被告吴*,原告在说了声对不起后就自行离开了。当天下午7时许,原告在阳**中的厕所被被告吴*、赵*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双眼疼痛、肿大。当晚上自习时,阳**中的老师发现原告受伤后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原告被送往阳城**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双眼钝伤、右眼前庭积血,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749.5元。被告吴*、赵*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中作为校方,对学生教育、监管不到位,应当与被告吴*、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3013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郭*也参与了打架,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阳**中辩称:1、被告阳**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打架事件发生后,学校老师在发现原告郭*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就向原告询问了情况,并于当天晚上通知原告的家长前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吴*、赵*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阳**中的老师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即时询问情况并通知了家长,不存在该条规定中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被告阳**中191班的学生,被告吴*系被告阳**中192班的学生,被告赵*系被告阳**中188班的学生。2014年5月20日上午二节课后,原告与被告吴*都在学校操场做课间操,因老师临时有事找原告,其在离开操场时撞到了被告吴*。当天下午上课之前,被告吴*前往191班教室找原告询问上午课间操时撞他一事,碰到了被告赵*,并将情况告诉了被告赵*,因原告不在教室,双方没有碰面。当天下午吃过晚饭后,原告与被告吴*、赵*在厕所门口碰面,双方因上午课间操时碰撞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吴*先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也打了被告吴*一巴掌,后被告赵*参与进来与被告吴*共同将原告打伤。当天晚自习时,老师发现原告眼睛受伤,立即询问了情况并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双眼钝伤、双眼屈光不正、右眼皮下气肿、右眼前庭积血;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719.5元;出院医嘱记载: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郭*在阳**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30元。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住院一日清单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郭*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4.护理费5908.14元(63天×93.78元/天);5.交通费1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照相费80元;8.补课费3600元,共计30137.64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单据及住院花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2.照相费收据。3.阳城县心梦缘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郭*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该培训学校补习,费用共计3600元。4.阳城**汽车公司以及该公司司机李**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检查租车花费的费用情况。原告方认为,被告吴*、赵*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吴*、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城四中作为校方,对学生教育、监管不到位,致使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应当与被告吴*、赵*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阳城县阳光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因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系痊愈出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30元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其起诉时主张的标准每天81.3元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住所离其就医的医院距离不远,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不予认可。6.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照相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8.阳城县心梦缘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不具备补课的资质,且未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予认可。被告阳**中代理人认为,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郭*引起的,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吴*、赵*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中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存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阳**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阳**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阳**中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受伤后没有在正规的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过长,应该提供原告郭*的请假条用于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此次打架事件发生在学校内,被告阳**中作为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打架事件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赵*代理人的意见。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郭*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及检查费有阳城**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和阳**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63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63天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63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山西省农业收入标准每天93.7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08.1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租车的花费,但该费用明显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阳城县心梦缘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从事课外辅导的资质,也未提交正规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照相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郭*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5908.1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737.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吴*在被原告郭*撞了一下后,心怀怒气,遂叫上被告赵*前去找原告要说法,第一次在教室未见到原告,被告吴*仍未放弃,在厕所碰见原告后,被告吴*率先动手,引起纠纷,被告吴*、赵*将原告打伤,该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的损失,其中被告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吴*、赵*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在原告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于晚饭后在学校厕所被二被告吴*、赵*打伤,被告阳**中的老师在上晚自习时及时发现,并立即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所尽的义务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学校也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一举一动,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阳**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阳**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吴*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14516元,被告赵*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6221元。因被告吴*、赵*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款项应由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卫**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经济损失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三、被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卫**对原告郭*的全部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对被告阳城县第四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负担350元,被告赵*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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