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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刘**、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刘**、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杨*及被告凤凰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曹*、王**、被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凤凰城幼儿园上学期间,因该幼儿园刘**、李**两老师不慎致原告被热水烫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阳泉**民医院、北**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凤凰城幼儿园进行了垫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25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凤凰城幼儿园辩称,原告在幼儿园内被烫伤的事实存在,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其是在为幼儿园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李**辩称,其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凤凰城幼儿园的学生,被告刘**、李**为凤凰城幼儿园的职工。2013年12月19日下午6时40分左右,被告刘**将一盆热水放置于厕所门外的地上。当时,被告李**在厕所内为原告洗澡后因清理厕所地面,让原告一人先离开厕所,原告走出厕所后踩到被告刘**放置的热水后被烫伤。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先后在阳泉**民医院及北**童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中,在阳泉**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8天,在北**童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及右上肢烫伤(Ⅱ。-Ⅲ。,8%)。2014年5月27日,经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委托鉴定,山西省**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为ⅹ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经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委托鉴定,山西省**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约52500元。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所需,发生医疗费62721.12元、交通费用7336元、住宿费7880元、餐饮费4078元、鉴定费2200元、护工费(北京住院期间)2799.7元,共计87014.82元,其中由原告垫付4255.5元,由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垫付82089.82元,由被告刘**垫付88元,由被告李**垫付581.5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阳泉**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后续医药费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也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农业户口人员,但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区。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放置热水盆时未尽合理注意,具有明显过失。被告李**未尽合理看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明显低于被告刘**。被告刘**与李**的过错行为相接合,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刘**与李**应依照其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凰城幼儿园作为刘**及李**的雇主,应就该二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分别与刘**、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凤凰城幼儿园、被告刘**、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比例,以按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占50%,被告刘**占30%、被告李**占20%确定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2721.12元、交通费7336元、住宿费7880元、餐饮费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3401.7元(阳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2元,27476/365×8;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99.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比照城镇非农业户口人员标准计算,为2245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后续医疗费52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192628.82元。被告凤凰城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6314.41元(192628.82×50%),扣除其已垫付的82089.82元,还应给付原告14224.59元。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7788.65元(192628.82×30%),扣除其已垫付的88元,还应给付原告57700.65元。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8525.76元(192628.82×20%),扣除其已垫付的581.5元,还应给付原告37944.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14224.59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57700.65元,被告阳泉市**语幼儿园与被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37944.26元,被告阳泉市**语幼儿园与被告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由被告阳泉市城区凤凰城双语幼儿园承担2020元,由被告刘**承担1212元,由被告李**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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