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徐**与周**、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徐**与被告周**、周**、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方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对原告周**、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方申请撤回对原告徐**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浙江**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徐**、被告周**、周**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徐**、被告周**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徐**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1986年1月,山主黄**将坐落在原告屋前的自留山委托给原告看护管理。2014年3月25日傍晚,三被告未经黄**和原告同意,擅自将黄**山上的树枝砍掉和拉电线。树枝掉落在原告的养鱼塘里,原告徐**看见后去阻止,三被告气势汹汹要打徐**,徐**只好逃到外村。原告周**得知后与妻一起回家。电动车一停下,被告周**用锄头敲周**,被周**挡掉,周**将周**按在地上殴打后离开。原告周**找来老虎钳去剪电线,碰到周**妻子发生口角,三被告过来共同殴打周**头部、全身,周**当场血流不止,与此同时,周**还打伤徐**头部、腿部,俩原告多次受伤,三被告才罢休。俩原告被送往缙云**医院、丽**医院治疗。经诊断,周**为双耳耳膜穿孔,二颗门牙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徐**门诊治疗。俩原告的损失有:周**医疗费22057.03元、误工费4449.12元、护理费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742.5元、治疗牙齿费用800元,徐**医疗费760.34元,合计36168.49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俩原告各项损失36168.49元。庭审中,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被打后二年没法干活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

原告周**、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一份,待证案件经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调解无果;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被告周**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山主黄明庚委托原告周**看管山林;4、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病历一份、报告单八份,待证原告治疗情况;5、周**医疗费发票十份、徐**医疗费发票七份,费用清单二份,待证俩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五十九份、书面证明一份,待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收款收据二份,待证原告所花的其他费用;8、病情处理意见书五份,待证原告周**的护理、误工时限;9、申请证人程*出庭作证,证人程*当庭陈述:周**、周**打周**,把周**的牙齿、耳膜打坏,把周**打残疾了。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周**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山林不是委托给原告周**看管,而是其他人,答辩人在山上拉电线也是经过山主同意的。本案发生是原告无端挑衅引起的。答辩人拉电线时,徐**没有前来阻止,答辩人也没有与徐**发生争执。只是原告周**回来后,因喝了酒的关系,拿了老虎钳要剪电线,答辩人周**在制止周**过程中与周**发生肢体冲突,答辩人周**、周**是去劝架,没有打周**,三答辩人也没有打徐**。周**无事生非是本次事件的起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答辩人没有与徐**发生肢体冲突,徐**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合理。周**请求的各项费用,明显存在不合理,应依鉴定意见书扣除不合理费用。原告当庭增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周**、周**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楼兴朝书面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方在山上拉电线经山主同意;2、申请对原告周**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定中心鉴定,浙江**定中心作出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

被告方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周**、周**、周**、周**、徐**、田**、周**、徐**、程*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经**出所调解无果和被告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合同反映出受托人是周德法,并不是俩原告,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徐**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周**的医疗费不合理,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合理损失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车票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符,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确认交通费200元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12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重复,2014年5月24日病情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9日病情处理意见书不能反映护理、误工时限,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12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护理、误工时限,予以采信,2014年5月24日和2015年10月9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不能反映护理、误工时限,不予采信;对证人程*所作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周**母亲,可性度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证人程*系原告周**母亲,作证内容只是简单下结论,无具体过程、细节陈述,故对证人程*所作证言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浙**博(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同意将其医疗费减掉,并要求鉴定原告周**是否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按法定程序所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明显偏向被告方,对询问笔录不相信,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兄弟。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在缙云县××山河村驸马山上拉电线,因原告周**自认为受他人委托看管山林,被告周**拉电线未经其同意,于是拿老虎钳要剪电线,被告周**上前阻止,与原告周**发生争吵继而扭打一起,原告周**受伤,被告周**、周**将二人拉开。原告周**受伤后到缙云**医院门诊,2014年3月26日至4月1日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8日,原告周**因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耳廓擦伤到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4年5月6日,原告周**因鼓膜穿孔、冠心病在丽水市中医院治疗18天。原告徐**2014年3月27日到缙云**医院门诊治疗。审理中,被告方申请对原告周**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浙江**定中心鉴定,作出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1、周**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右下第4义齿脱落、右下第3义齿松动系本次外伤直接形成,无法确定双侧鼓膜穿孔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2、周**在丽水市中医院两次住院,第一次与本次外伤有关联性,第二次住院与本次外伤无必然因果关系;3、周**在缙云**医院住院、门诊及第一次在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除“骨髓细胞形态”检验费和“利可君片、“盐酸小檗胺片”、“阿托伐他汀钙片”外,应视为合理,第二次在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不合理。原告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38.49元、误工费2708.44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22916.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与被告周**因拉电线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周**殴打过原告周**,原告周**要求被告周**、周**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牙齿费用800元,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按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徐**,且原告徐**于2014年3月27日即事发后两天才去缙云**医院第一次门诊,2014年4月8日、5月13日、5月14日又在丽水市中医院门诊,无法确定原告徐**的治疗与本次事件有关,故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333.5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徐**负担40元,被告周**负担16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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