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天,被告曹**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曹**不愿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于2015年10月12日将材料退回。2015年11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次开庭,原告张**、被告徐**、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被告徐**、曹**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俩被告于2014年承包了缙云县壶镇镇岩背村洪家坑山场的低丘缓坡改田工程,雇佣原告为其砌坎。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石块压伤,经送缙云**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外侧楔骨、骰骨及根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未节基底部骨折,进行石膏固定,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03.59元、误工费(120天*133元/天)15960元、护理费(30天*133元/天)39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8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735.59元。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3份,待证原告的治疗情况;2、医疗发票11份,待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病情意见书四份,待证医生让原告休息四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待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5、徐**、胡**等人的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受被告曹**雇佣、向被告曹**结算工资和原告在砌坎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承包缙云县壶镇镇岩背村垦造耕田项目属实。答辩人将砌坎工程分包给被告曹**,原告受被告曹**之邀为其砌坎,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受伤后,从人道主义出发,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2.8元;二、原告以缙云县田*伤科病情处理意见书意见,提出4个月的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既没有住院,也没有经法医鉴定,病情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三、原告应承担操作不当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愿作适当补偿。

被告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曹**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向被告徐**承包砌坎工程,答辩人又把砌坎工程承包给蒋**和杏根二人,价格14.3元每平方米,下面工人由他们自行招收,所以原告来做工,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后来发现原告砌坎手艺不好,要原告回去,原告硬要在工地做。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不在场,但在场的曹**、叶**、叶**等三人证明,在石头充足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向上面扒石头,造成其脚被压伤。原告没有住院,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一概不予承担。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曹**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需要这么多医疗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医嘱单,确认原告到缙云县田*伤科门诊治疗六次,其中5次产生交通费,交通费640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徐**承包了缙云县壶镇镇岩背村的垦造耕田工程。被告徐**把其中砌坎工程以17元每平方米、1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曹**,被告曹**又叫蒋**等找人,以上面砌坎15元每平方米、下面砌坎14.3元每平方米价格发包,蒋**叫了原告张**等人一起干活,按约定的上面砌坎15元每平方米、下面砌坎14.3元每平方米与被告曹**结算。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石块压伤,到缙云**科医院门诊治疗六次,原告经诊断为左足外侧楔骨、骰骨及根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未节基底部骨折,进行石膏固定治疗。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01.67元、误工费(120天*106元/天)12720元、交通费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将砌坎工程发包给被告曹**,被告曹**又将工程以上面15元每平方米、下面14.3每平方米发包给原告等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原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依法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曹**作为发包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补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补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33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张**负担200元,由被告曹**负担4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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