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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与应茂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茂水与被告应伟勇、李**、麻*、李**、中铁二**限公司金温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金温三分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应伟勇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原告应茂水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追加中铁二十四局金温三分部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申请证人李*、陈*、王*清出庭陈述。第二次开庭审理,除中铁二十四局金温三分部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应茂水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应伟勇建房,雇佣李**挖土。李**驾驶挖机不慎将电缆带落,麻*驾驶工程车带起电缆,导致电线杆倒塌,原告刚好路过被电线杆压伤。后原告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被水泥杆压伤致右足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远端及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股骨、中间楔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评定住院1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3、评定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59.63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7380.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8479.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8479.83元。庭审中,原告应茂水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934.1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4033.73元。

原告应茂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2、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一份、体格检查报告单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三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4、司法鉴定书两份,待证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时限等情况;

5、鉴定费发票两份,待证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

6、交通费发票十八份,待证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应伟勇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很多不属实。被告应伟勇是因为村里老房子倒塌后遗留的老墙存在倒塌的危险,将推倒土墙的工程承揽给李**,李**雇佣李**开挖机进场施工。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是因驶过来的工程车带起电缆导致电线杆倒塌而受伤,是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分摊。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应伟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伟*为证明其与被告李**之间系承揽关系,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是挖机驾驶员,被告的挖机并没有碰到电缆,电缆不知什么原因掉落到挖机上。电缆掉下来后应伟*就叫被告先走,后面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被电线杆压伤。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麻*答辩称:被告是驾驶空车到铁路工地上去,当时电缆还在空中。等被告开出来的时候发现电缆横在前面,被告就用木杆将电缆挑起来,然后才将车开过去。

被告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五份,待证电缆是被挖机挖掉以及工程车上并无水箱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待证鲁H×××××车为被告麻*所有的事实;

3、申请证人李*、陈*、王*清出庭作证,待证被告麻*的车没有碰到电缆的事实。

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跟麻*是朋友。当天证人驾驶鲁S×××××大型货车,到达现场时电缆已经掉落,距离地面大概有1.5米。当时证人的车停在中铁项目部过来20米左右、七里小桥那里,陈*和老*的车停在证人货车前面,证人是第三辆车。三人从车上下来,看到麻*的车是第一辆从里面开出来的,三辆车就在外面等。麻*下车用木杆(之后陈述不是毛竹就是杉树)把电缆顶上去,撑在其副驾驶那边。麻*把车开出来,电缆还撑在那没动,之后电缆有没有人动过,有没有车刮到证人就不清楚了。麻*车开出来的时候证人没有注意陈*在不在,后来看到他的时候是在派出所。麻*车开出来后,因为前面的车没走证人也没把车开进去,证人等派出所来处理之后才随其他车一起开进去。当时证人没有听到过有人被砸伤,也不知道陈*等人有没有赶到现场去看,证人下车的时候陈*已经不在车里,证人是后来才知道有人被砸伤。证人没有在现场看到被告李**。

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和麻*一样都是在铁路施工工地干某。从七里到铁路施工工地的那条路比较窄,证人看见麻*的车从工地开出来,便把车停在下余村外面的三岔路口等他。当时电缆已经掉下来挂在空中,电缆距离地面的高度不清楚,但是证人这种车肯定会刮到。麻*把车停在距电缆十来米的地方,用木杆(后来陈述为树尖)把电缆顶上去后慢慢把车开出来,没有刮到电缆。麻*是第一辆车,第二辆车是谁不清楚,从里面开出来的车都没有刮到电缆。证人等到铁路施工工地用搭架的铁杆子把电缆撑上去后才把车开进去。当时停在那里的还有四、五辆车,证人是第一辆。麻*开车出来之后,大概过了没几分钟证人听到里面有人砸了,我们都跑去看,当时电缆还是跟原来一样。

证人王*清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铁路工地包了一点工程,李*和麻*给证人拉土方,陈*拉砂石料,不是给证人干某。证人开轿车从铁路施工工地出来,一开始时离麻*的车有两三百米,后来停在麻*车后面,看到麻*下车用木杆把电缆撑起来,撑在副驾驶这边,电缆被撑起来之前离地面大概2米多,不到3米,木杆离旁边的锯木厂有十来米,离挖机现场大概有十几米。麻*把车开出来后,证人也就跟着出来,把车停在下余开往乌山头靠左边的路上,后面应该也还有货车出来。当时对向停着三、四辆车,陈*是第一辆,李*不是第三辆就是第四辆。证人车停在那里时,隐约看到挖机还在。然后证人就去挖机现场拍照片,当时挖机已经不在,麻*提供法院的照片就是证人拍的。证人在拍第二张照片的时候听到有人被砸,当时没有看到被砸的人,事故地点离证人还很远。因为路已经堵住,其他工程车当时没有开过去。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并没有看到挖机把电缆带下来。被告到现场的时候电缆已经在地上了。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照片十份以及向缙云县公安局五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对原告应茂水提供的证据,被告应伟勇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应伟勇承担责任。证据2、3,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被告李**、麻*、李**均无异议。

对被告应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茂水无异议。被告李**称不清楚,但认为当时是被告应伟*指挥其推墙。被告麻*称不清楚。被告李**认为其与被告应伟*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对被告麻*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茂水质证如下:对证据1,电缆脱落的四张照片没有异议,工程车的照片不是在事故现场拍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应伟勇质证如下:对证据1,电缆脱落的四张照片是事实,但看不出是谁将电缆弄脱落,工程车的照片并不是在事故现场拍摄。对证据2,行驶证证明车辆是属一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麻*,如果麻*是责任人的话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其挖机挖到电缆。被告李**没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原告应茂水质证如下:三位证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李*陈述下车看见麻*用木头将电缆顶上去,当时陈*不在现场。王*清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他跟着麻*的车子开出来,看到对面的车开不过来。从王*清的陈述中可以知道他的车子开出来之后,后面的车子没有开出来。对于电缆距地面高度,李*说是1.5米,陈*说是工程车开不过去,王*清是说2米多,相互矛盾。被告应伟*质证如下:如果证人陈述的是事实,说明是挖机把电缆弄下来。如果证人陈述不真实,说明麻*碰到电缆的交通行为引发的事故,跟应伟*没有关系。另外,三位证人跟麻*存在着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李*是麻*的朋友,陈*和麻*在同一个工地干某,王*清是麻*的老板。三位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比如说电缆距离地面高度、外面车辆的排序都不一致。王*清陈述他跟着麻*的车出来,把车停在边上去看挖机现场,在拍第二张照片时听到有人被砸,可以证实不是在挖机操作过程中砸伤原告,而且他作为一个不相干的人,没必要去现场看。综上,三位证人并不能证明麻*的车辆没有碰到电缆的事实。被告李**、李**没有异议。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应茂水质证如下:现场照片没有异议。麻*、李**的公安笔录,是两人相互推诿,麻*陈述电线杆是挖机带到电缆倒塌,李**陈述是红色大卡车碰到电缆。被告应茂水质证如下:现场照片没有异议。麻*的笔录,陈述是红色小挖机碰到电缆把电线杆带倒,证明麻*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李**的笔录,陈述是运泥的大卡车上加焊了一个小箱子,碰到电缆把电线杆带倒了。被告李**、麻*、李**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应茂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时限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

被告应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伟*与被告李**约定挖机以每小时130元计酬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麻*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电缆脱落以及麻*所开工程车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麻*对鲁H×××××工程车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位证人在麻*系第一辆开出来的车,其下车用杆子撑起电缆上陈述一致,能够证明麻*并未带起电缆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电线杆位置等情况,予以认定。李**、麻*的公安笔录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6日,被告应伟*为推倒自家门前的土墙,与被告李**达成口头协议,李**派挖机将墙推倒,按130元/小时计酬。李**为李**挖机驾驶员,无挖机驾驶执照,李**每月支付李**工资5000元。当天,李**驾驶李**的挖机进入现场施工,现场由应伟*指挥。施工现场附近有三个直立电线杆并安装有电缆线,应伟*家附近、应伟*家西侧小弄拐角、七里乡政府通往铁路施工工地机耕路边锯木厂旁各一个。挖机施工时机臂碰到电缆,将电缆带落,后应伟*让李**离开现场。王*清在铁路施工工地承包一工程,麻*系鲁H×××××工程车车主,为王*清拉土方。麻*当天驾驶工程车从铁路工地驶往七里乡政府方向。麻*发现电缆掉落,用杆子把电缆撑起后将车驶出。原告在路过应伟*家西侧拐角处时,因电线杆倒塌受伤。原告后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被水泥杆压伤致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远端及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骰骨、中间楔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住院1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3、评定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59.63元、护理费18天×130元/天u003d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7年×10%u003d32934.1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u003d900元,合计466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电缆脱落的原因,李**否认其驾驶的挖机碰到电缆,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脱落的电缆中间有弯曲,可以认定系外力导致其脱落。现场除李**驾驶的挖机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碰触到电缆,并使电缆产生弯曲,故可以认定系李**驾驶的挖机导致电缆脱落。对于应伟*主张系工程车带倒电线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在没有其他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挖机扯落电线与电线杆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受雇于李**,其驾驶挖机推土墙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李**负担。李**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伟*作为现场指挥人员,电缆脱落有其指挥不当的责任,且原告受伤的事故起因于应伟*推倒土墙的行为,故应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麻*、中铁二十四局金温三分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本院酌定李**负55%责任、李**负15%责任、应伟*负30%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对交通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伟*主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故本院对被告应伟*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金温三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伟勇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应茂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02.12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应茂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420.55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应茂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51.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应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34元,由原告应茂水负担19.23元,由被告应伟勇负担126.33元,由被告李**负担231.61元,被告李**负担63.17元,被告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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