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潘**、蓝聪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潘**、蓝*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潘**、蓝*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傍晚,原告夫妻俩正在吃晚饭,被告潘**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周**以及其配偶潘**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吃饭桌掀翻。报警后,村干部、民警随后到达现场,被告蓝**当着村干部、民警的面用铁盆击打原告的头部。当天晚上,被告潘**被带至北**出所,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于受伤次日早上到遂**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复查复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1255.74元(医疗费1510.14元、误工费290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4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本着协商处理的原则,但被告反而诬告原告夫妻,恶人先告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潘**、蓝**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55.7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今年正月初八,答辩人到原告家询问田地的事情,当时原告丈夫潘**正在吃晚饭,还没问上几句,他就拉答辩人出去,还把答辩人的假牙打落掉在原告家饭桌下。答辩人去捡假牙的时候,原告抓扯答辩人的头发,答辩人站起来时桌板就翻掉了。因为答辩人看见头发被原告抓掉很多,就轻轻拍了原告的脸一下。这时原告夫妻俩还要拉答辩人出去,答辩人就扒着他家的门框,他们就用很重的石头打答辩人的手。后来村里人和答辩人老婆来了,答辩人才在桌板下找到假牙。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说桌板翻掉是事实,让答辩人赔偿几百元给原告,由于答辩人老婆不同意,派出所的人把答辩人带到派出所待了一天,还让答辩人写了保证不为田的事情再找原告方的保证书。原告在之后第3天就去村里办喜事的人家做了4天工,而且她受伤的事情当场都没有说过,直到她在办喜事的地方说给别人听答辩人才知道她受伤了。原告3个月之后才去做法医鉴定,答辩人对该份鉴定书不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除了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蓝*香辩称:别人打电话给答辩人说答辩人老*和原告方吵起来了,答辩人才去了原告家。当时,答辩人看到答辩人老*手扒着门,潘**正在拉他。答辩人骂潘**说答辩人老*去他家好好说,为什么要把他假牙打下来。原告就拿茶泼在答辩人脸上,答辩人看到边上有脸盆,想用水泼她,并没打她,因为脸盆里没有水,也没泼成,反而是原告夫妻和儿子三四个人一起打答辩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潘**到原告家向原告丈夫潘**询问田地问题时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潘**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另原告家饭桌被被告潘**掀翻。被告蓝聪香听闻后来到原告家,双方亦发生冲突。次日,原告到遂**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771.14元。2015年5月18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三期)第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伤后误工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3日遂**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115元;2015年5月8日龙**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624元。原告因治疗等支出交通费144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遂**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依原告申请本院从遂昌县公安局金竹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周**、被告潘**、案外人潘**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及其丈夫潘**与被告潘**因田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损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以妥善的方式解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潘**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蓝*香用脸盆殴打其头部,要求被告蓝*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虽提供了2015年4月23日遂**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2015年5月8日龙**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但均未提供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739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遂**民医院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认定为771.14元。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但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44元交通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71.14元、交通费144元,合计915.14元,由被告潘**赔偿7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承担40元、被告潘**承担16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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