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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限公司与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浙江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谷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原告程*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被告星**司。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示了关于解除行政人事部员工程*劳动合同的通告,向全公司公告,造成公司全部员工知晓,并扩散到整个工业园区。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凭空捏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及公告全体职工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及今后的职业发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为最大限度消除此事影响,维护权益,花费了大量精力及财力。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03元[1.因名誉侵权行为影响工作寻找(花一个月时间用于搜集侵权证据、依据等)的误工费6000元;2.因名誉侵权行为导致维权期的往返路费支出等1528元;3.往返维权导致工作耽搁的误工费70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经办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示关于解除行政人事部员工程斌劳动合同的通告属实。被告的经办人仅将该通告交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同时向全公司公告造成公司全部员工知道且扩散到整个工业园区不属实。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工作表现如实反映在通告中。本案中,被告的有关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以及工作造成影响,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故其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被告星**司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星**司将关于解除行政人事部员工程*劳动合同的通告交付给原告程*。该通告载明“各部门、各同仁:经公司调查发现,原行政主管程*自进入公司以来,利用职务之便,有蓄意侵占公司财产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具体如下:1、侵占公款公物:私自侵吞出售公司废品的费用;2、延迟缴纳废品处理费用;4月10日、6月19日的废品出售费用7于22日才上缴;3、私设小金库:利用出售公司废品的款项设立小金库,至今小金库还有余额未上缴;4、入职履历表有涉嫌虚构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经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员工奖惩规定》D类规定,对原行政主管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给予经济扣款500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接受其他经济处罚。另本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希各同仁能引以为戒!”。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提供的关于解除行政人事部员工程*劳动合同的通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同时满足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要素。原告主张被告将关于解除行政人事部员工程斌劳动合同的通告向全公司公告,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通告中抬头内容为“各部门、各同仁”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将通告向全公司公告。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将该通告向全公司公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通告未向全公司公告的情况下,无论通告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均不会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综合评价。因此,原告关于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为前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程*已预付),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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