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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台州市城市**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以下简称黄岩执法局)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黄岩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被告为与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以下简称顾家家居店)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温**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被告不顾事实,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说顾家家具店的实际投资人是原告,说原告这个人喜欢纠缠,又有四五个案件恶意起诉到法院。而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个案件,该案温**民法院以(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所作(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法律,并予以撤销。被告不顾事实,恶意诋毁原告,引起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使得原告社会评价急剧降低,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具有采用诽谤性文字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故意,同时这种行为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岩执法局答辩称:1、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导致诉讼的事实。答辩人在对顾家家居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亲自认可其为该店实际经营者;答辩人制作各项笔录等手续时,原告均以顾家家居店的实际经营者自称;答辩人对顾家家居店先予证据保全登记的财物,也是由原告以顾家家居店实际经营者的身份领取的,且至今未还。所以,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这些诉讼案件有明显的密切关系。2、答辩人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的表述,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①《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的叙述内容属实,并无夸大、诽谤之意。②该证据是单位内部行文,除参与讨论的局领导部门人员知晓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相关内容。所以不存在对外散布,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③法律已明确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④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按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答辩人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的表述,既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更谈不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岩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位于台州市黄**路185号,登记经营者为张**)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铁质脚手架用于门面装修。同日,被告以台黄城执罚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夏**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处罚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台黄城执罚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对该起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顾家家具店经营者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作出处罚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供了2015年2月9日所作的《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讨论中有关负责人发表意见和建议时说到:“虽然我们都知道顾家家居店的实际投资人是夏**,但这个人喜欢纠缠,现又有四五个案子恶意起诉到法院。如果我们这次对他重新进行处罚,他们肯定又会起诉,我们一定要做到按程序办案。”顾家家居店经营者收到温岭市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证据副本后,转交或复印了一份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被告黄岩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在内部集体讨论案件过程中,发表个人的意见和建议,是一种履职行为,这种讨论具有不公开性;参与讨论的人有权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自己个人的意见,这些意见的发表势必包含了他个人的分析判断和逻辑推理认定,有可能正确,也有可能有失偏颇,都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被告根据参与讨论的人的各种意见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讨论结论,这一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哪怕个别参与讨论的人的言论并非完全准确。因此,本案行为人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向法院提供《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妥;因该证据是由被告向法院提供,并非向社会广为散布,其传播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一般情况下,也仅有诉讼参与人才会详细获悉有关内容,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追求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过错。第三、由于该份证据是内部讨论记录,具有不公开性;被告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据,也仅有一定范围内的人会知悉;事实上,原告也是从顾家家居店经营者手中获得该份材料,而非在社会上获悉,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遭受急剧下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的损害后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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