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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苏**驾驶无号牌的爱瑞克牌二轮电动车沿龙游县太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14时40分许,途径龙游县太平东路东阁桥西头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原告张**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2月17日,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外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款项分期履行: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15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500元、余款2000元于2015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事后仅履行了第一期的1500元,剩余4500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5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支付原告张**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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