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潘**、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潘**、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潘**、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因今年正月初八晚饭后,我为补分种田的事,去问潘**,他当晚正在喝酒,我向他开口一问田的事,他就来拉我,我说正林*,请你把田的事告诉我清楚,我就出来,结果他出手连连几拳打在我头上,将我一颗八百元的假牙打掉不知去向,使我在他家不敢跑回,当时他俩将我连拖带打拉我到厨房门口,我死死地将手抓在他门框上不放,当时他老婆周**拿了块几斤重的石头将我右手打痛得发麻,可我还是在他门口不走,而我又不敢向他解释让我寻见牙齿再走的意思,结果又起了一招害人的念头,从门口跑回去将自己的桌板翻了,即刻到大路上喊着,瑞华你真本领敢到我家把我的桌翻了。害我到派出所住了一夜,手伤一直忍痛到今。如今公安民警已表态该向法院才能了结。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61.40元、交通费1101.40元、误工费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潘**辩称:2015年2月26日傍晚,答辩人夫妻俩正在吃晚饭,潘**跑到答辩人家中,要求答辩人潘**解释队里的田**承包给其他人,答辩人告诉原告答辩人并非生产队队长,对此事并不知情。遂叫潘**正月里不要在被告家中闹事,但是潘**在被告家不肯走,还将其一把推倒在地,并用手去掐潘**脖子,周**看见就上前去拉潘**,潘**又一拳打在周**左腹上,然后,潘**又将被告家里的饭桌推翻在地。周**见状遂准备打电话报警,潘**看见了,就将周**的手机摔到地上,最后还是附近的行人看见后报警。村干部、民警随后到达现场,潘**的老婆蓝聪香也到答辩人的家门口,还当着村干部、民警的面用铁盆击打周**的头部。当日晚上,原告潘**被带至北**出所,并向答辩人出具《保证书》。次日,周**因头部、胸部疼痛到遂**民医院医治,共支出医疗费771.14元。原告的行为共造成答辩人潘**、周**经济损失共计9005.14元。综上,原告潘**无理到答辩人家里闹事,殴打答辩人,掀翻答辩人的饭桌,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现反而诬告答辩人。为此,恳请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19时许,原告潘**到二被告家向被告潘**询问田地问题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潘**要求原告离开他家,原告不走,继续理论,进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另,被告家饭桌被原告掀翻。原告妻子蓝*香听闻后来到被告家,双方亦发生冲突。次日,原告到遂昌**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右手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2015年2月26日外伤头皮挫伤,右手挫伤,评定误工期限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27日、3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724.22元;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4月7日龙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271.55元。

另查明:周**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潘**、蓝聪香,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二被告申请调取的遂昌县公安局北界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潘**与原告潘**因田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潘**、周**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潘**农历正月初八到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并将被告家中饭桌掀翻,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未以妥善的方式解决,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5年2月27日及3月18日的医疗费724.22元,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可予认定。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及4月7日医疗费271.55元,无相应病历记载,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30日,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交通费根据其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认定为1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24.22元、误工费2901.6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3769.82元,由被告潘**、周**赔偿7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承担160元、被告潘**、周**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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