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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与被告朱**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经过多次诉讼。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不断诽谤、骚扰原告,以达到丑化原告的目的。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但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日、5月10日到原告朱**暂住的临海市钱暄路店面门口侮辱、诽谤原告,咒骂声震耳欲聋,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并有人指责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隐私权。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隐私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法及启动本案支出费用共1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被告没有在外面说过二原告坏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到钱暄路朱**居住的店门口诽谤、侮辱原告。

经审理,被告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光盘中的内容显示,被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日到原告朱**位于临海市钱暄路的店门口对原告朱**以侮辱性语言进行咒骂,故本院对于被告以侮辱性语言咒骂原告朱**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于40年前结婚,2014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朱*军系原告朱**与被告的儿子。原、被告之间具有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日到原告朱**位于临海市钱暄路的店门口对原告朱**进行咒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原、被告之间具有矛盾,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被告多次在原告朱**居住的店门口以侮辱性语言咒骂原告朱**,显属不当,应当停止该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外扩散,未产生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超军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启动本案支出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停止侵犯原告朱**名誉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朱**、朱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朱**负担100元,被告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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