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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来与钱祖法、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钱*、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于1996年5月与被告何*、钱某之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两被告来原告家居住,照顾原告生活,经济自理,原告把三府基68-1号底层房屋遗赠给两被告,在原告过世后,由两被告管业所有。1999年5月8日,原告先后拿出4万元,以原告的4万元为基础再向亲友借,两被告与原告合伙以96800元买来108平方的新房,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所买房屋的权属、使用作了约定,在原告出资中有一笔6000元是在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于2001年2月23日在协议旁作了旁注,两被告签字认可。2010年12月6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该6000元在双方合伙购买房屋中的所有权,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没有再出资6000元,旁注中两被告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此后,三级法院裁判中对两被告“两被告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的诽谤没有查清不加反驳,都作了默认,认定原告没再出资6000元。两被告的诽谤,有了法院的认可、支持,影响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后来法院先后又在网上公布判决书,影响面更大,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请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对原告诽谤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两被告诽谤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一二审法院两次败诉、多次去浙江**民法院申诉等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蔡*与被告何某系远亲关系。被告钱*、何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蔡*离婚后,于1996年5月与被告何*、钱*之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两被告来原告家居住,照顾原告生活,经济自理,原告把三府基68-1号底层房屋遗赠给两被告,在原告过世后,由两被告管业所有。1999年6月28日,原告蔡*与被告钱*、何*之间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外甥女何*女婿钱*向蒋**购得大柏叶房屋壹套,娘舅蔡*出资贰万贰仟元(不归还),何、钱出朝南西边一间房间由蔡居住到亡故(包括公用场所使用),并对其生活是进行照顾,即使蔡今后另购住房或再婚该房也由蔡住宿或关锁,在蔡较长时间不在时,蔡的亲属不得居住。蔡亡故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何、钱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以上各点,双方自觉遵守(原三府基68-1号底层赠书作废)。”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01年8月6日,原告蔡*与被告钱*、何*之间订立“中止协议书”1份,约定:“外甥女何*、女婿钱*1999年6月向蒋**购买的大柏叶住房一套,要求娘舅蔡*出资共同购买,并订有协议,现因蔡另购有住房,应何、钱要求,为房屋使用完整起见,蔡*在大柏叶与何钱同一套的一间房屋折价贰万元归并给何*、钱*所有,考虑到一起生活多年,照顾到何、钱经济困难,其余款项给予免除归还,以前所订协议(包括三抚〈府〉基老屋)一律作废,借条也作废。以上款项(贰万元)当即付清(1999年6.28订的协议作废)。”

三、2009年5月5日,原告蔡*以钱*、何*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原、被告“中止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退还被告2000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遗赠扶养法律关系,1999年“遗赠扶养协议书”继续有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蔡*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钱*、何*有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等行为,从而使原告来签订中止协议书,故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为被告向**起诉,请求原、被告合买的柏叶西路293--1号房屋,在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有6000元出资,按当时该房价可购6.26平方米,即原告还拥有该房6.26平方米的所有权,要求两被告按该面积的现价值返还原告房款45000元。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1999年6月28日协议书,其中有旁注,称“蔡出资陆**(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即使原告曾给过两被告6000元,但该6000元也应该是两被告的借款而不是原告的买房出资。因其后附有“不归还”字样,即原告承诺被告无需归还该6000元,原告因此失去此6000元的所有权,原告也无权就6000元借款而享有对该房屋6.26方米的所有权。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8月6日签订中止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与两被告在柏叶西路共有的房屋,两被告通过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即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两被告所欠原告所有其他款项给予免除归还;以前所签订协议及借条均予以作废。根据中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已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且自此了结了之前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原告的6000元借款)。四、两被告照顾原告长达5年有余,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报酬,且长期照顾原告的孙子,为此付出了很多心血;原告在写书出书过程中,两被告做了大量的辅助工作,却没有收取任何报酬;该协议书为原告亲笔书写,原告书写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任何人对其欺骗要挟。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8月6日签订中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故中止协议书中有关免除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原告免除对两被告的房屋借款等费用相当于原告抵消两被告以前对原告及其孙子的照顾和帮助所应得到的报酬,这完全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原告提出对其6000元出资可享有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即使原告所称6000元借款真实存在,但按当时的房价计算,原告对其6000元借款根本不能享有其中6.26平方米的部分所有权;且当时的6000元出资根本不能等同于当前的45000元出资。当时的6.26平方米房屋面积价格与现在的6.2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价格缺乏关联性,完全不能等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面积所对应的市价。即使原告对其6000元借款享有所有权,但该6000元是两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债务。因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债权,自1999年6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11年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不再享有该6000元的所有权。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浙台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浙江**民法院提起申诉,浙江**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本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台州**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11)浙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2010)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一案中,两被告辩称“蔡出资陆**(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系两被告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意见,属二被告参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行使,并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且在该案中,本院的判决书也未对“蔡出资陆**(不归还),该旁注不真实,上面两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予以确认,而是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对原告出资6000元的主张未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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