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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诉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管怀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被告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储永华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后经劝阻平息。事后两小时,被告却手持铁锤闯入原告家中行凶,向原告头部猛击,致使原告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头皮挫裂伤入院治疗,同时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虽受到了治安处罚,但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94.51元。

被告辩称

汪**称:我打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原告的妻子先辱骂我,原告对此不加劝阻,我气不过才打的原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不实,因为我我和原告工作的地方就一墙之隔,我看到原告在出院以后就已经干活了。房租费也是同误工费一样,而且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均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储**与汪*承租相邻两间门面做生意。2013年8月2日,储**妻子因琐事与汪*发生争吵。汪*在争吵被劝阻后,因不满储**未劝止妻子的行为对储**心生不满,遂手持修车工具将储**头部砸伤。储**随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软组织伤、头皮挫裂伤。储**留院观察治疗8天,产生医药费共计9644.51元,汪*支付了2600元。

另查,汪**殴打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天。

以上事实,有合肥**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汪*与储**的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经人劝阻后,应考虑到两家毗邻经营,从以后的经营及生活出发,应宽容大度、平息纷争。但汪*却因此迁怒储**,将储**打伤,主观上有过错。对储**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储**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药费9644.51,有医药费票据及病历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储**留院观察治疗期间需护理,故护理费本院支持835.2元(104.4元×8天)。营养费支持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储**受伤前从事汽车蓄电池销售,其误工费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863元/年计算。储**治疗8天后无建休医嘱也无其他就诊记录,故误工费应计算8天,计917.5元。储**主张的房租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储**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储**因汪*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637.21元,扣除汪*先行赔付的2600元,汪*还应赔偿储**9037.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永华9037.21元;

二、驳回原告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原告储**负担500元,汪冬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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