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吴**等与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吴**、吴**、吴**与被告朱**、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朱**,被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四原告为一家人,分别为死者吴**的配偶和子女。2015年5月2日,被告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温岭市石粘沿大石线北侧辅助车道驶往横峰方向。7时5分许,途经大石线10KM+600M北侧辅道处即温岭市**村路段,未注意减速慢行,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碰撞同向行走的吴**,造成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被告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为被告林**所有,其应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赔偿四原告医药费28954.21元、死亡赔偿金271222元、丧葬费445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为人民币354689.21元;2、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车是其向被告林**所借,车是其在使用,与林**无关,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其不知道如何计算。

被告林如云答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由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

原告金**、吴**、吴**、吴**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吴**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吴**因本次事故住院抢救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朱**负全部责任及判刑的事实。

被告朱**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如云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法院调取(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案件公安卷中的车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车辆为非机动车、质量正常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案件公安卷中的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书审查意见书,其内容记载了吴**门诊、住院至死亡的相关情况,审查意见为死者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书审查意见,被告朱**无异议,被告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被告朱**认为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有误,认为死者吴**本身也有错误,其已按喇叭了,但吴**还继续行走,吴**并非正常行走;被告林**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公文书证,相关事实及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朱**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证据2、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书审查意见所载门诊、住院等情况相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林**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吴**系194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金**、吴**、吴**、吴**分别系吴**妻子、女儿、女儿及儿子。涉案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林如云出借给被告朱**,该车经鉴定不存在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被告朱**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生命权纠纷案件,四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则应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作为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未有任何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则四原告以其系电动自行车出借人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赔偿能力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54.21元;死亡赔偿金,吴**死亡时66周岁,则应按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1222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186元。事故造成吴**死亡,四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朱**应赔偿给四原告334362.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吴**、吴**、吴**334362.21元。

二、驳回原告金**、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原告金**、吴**、吴**、吴**负担150元,由被告朱**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