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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合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新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张**乘坐公交集团驾驶员薛*驾驶的10路公交车途经黄山路合肥学院站附近时,因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原告从座位上摔倒至下车台阶上,造成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83.2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6094.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用损失3139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方除了能够说明自己是在公交车上摔倒之外,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我方司机急刹车导致其摔出座位,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乘车义务;原告方没有提交当天的病历记载,鉴定时间和受伤时间存在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没有有关纳税和缴纳社保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恳请法庭予以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张**乘坐公交集团驾驶员薛*驾驶的10路公交车途经黄山路合肥学院站附近时,因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原告摔伤,腰椎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关于摔伤的过程,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为:“2015年4月2日11时左右,薛*驾驶10路公交车从黄**肥学院公交站附近急刹车时,车上乘客张**从座位上摔倒在下车的台阶上,已打120送医院。”庭审中,原告自述摔伤过程为:“刹车时,我站在车厢后部,该处底板高于车厢中部和前部底板,我右手握着车厢后部垂直扶手,急刹车导致我的身体因惯性以垂直扶手为圆心绕了半圈仰面摔倒至后门台阶处。”

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取消了其于2015年3月27日预定的中国上海至日本东京(4月14日)和日本东京返中国上海(4月20日)国际机票,支出退票费3139元。

应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作出皖**(2015)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腰椎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张**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59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45日为宜。

另查: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港中旅国际安徽**肥分公司工作。其自述月收入为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退款单、劳动合同书、皖**(2015)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皖同(2015)临鉴字第F159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欠缺工资发放明细、纳税凭证佐证,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载明工资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搭乘公交车辆,因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采取急刹车制动而摔伤,身体权、××权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讼争事故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无过错归责情形,故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应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囿于城市交通的客观规律,公交车辆在运行中将不可避免地频繁采取制动措施,因此,乘客在公交车行驶中均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尽管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的情况不尽一致,但不论原告是握住车厢扶手时身体仰面摔倒还是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均能反映出原告乘坐公交车时已经尽到了较好注意和防范义务,而被告员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产生的惯性已经超出了××成年人在搭乘公交车辆时所能合理预见和预防的程度。被告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过错非常明显。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误工期显著过高,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用。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定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F1596号鉴定意见书为准。

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并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696.15元(38091元/年÷365天/年×45天)。

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30天×45元/天)。

误工费:原告虽称其收入为16000元/月,但并未提交相应工资发放明细、纳税凭证等证据,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鉴定意见并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为9392.3元(38091元/年÷365天/年×90天)。

财产损失:原告因受伤被迫取消已预订的机票,产生退票损失313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骨折,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5项损失合计1957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19577.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原告张**承担200元,被告合肥**限公司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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