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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业才与肥西县上派镇赵家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上诉人肥西县上派镇赵家饭店(以下简称赵家饭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的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左右,侯**等人驾驶车辆进入悬挂有”赵家饭店停车场”指示牌的停车场内,停车后,一行人试图从赵家饭店南门进入饭店。步行过程中,候业才在离赵家饭店南门约3米处,不慎跌入排水沟内。事发后,侯**随行人员立即报警,候业才立即被送往肥**民医院救治。当晚19时06分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勤民警到达肥**民医院,并作相应记录。候业才经医院初步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脾破裂,后确诊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2、急性失血性贫血;3、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3日康复出院,共计住院19天,医药费20042.34元由候业才自行支付。

事后,侯业才与赵家饭店曾经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诉讼过程中,经候业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候业才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候业才外伤致脾破裂评定为八(Ⅷ)级伤残;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

原审另查明: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停车场名为”肥西县城关包公路停车场”,系政府公益停车场,产权未明。”赵家饭店停车场”指示牌系赵家饭店擅自悬挂,事发时,该停车场处于施工状态,未进行封闭。

原审再查明:赵家饭店设有南门,悬挂”赵家饭店”标牌,与事发停车场相通,中间隔有排水沟一条,宽约50厘米,靠近赵家饭店南门处的部分被预制板覆盖,两边未安装安全护栏,亦未设置其他安全设施及照明灯具,也未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标示。赵家饭店主张该南门为清理垃圾所用,但熟客经此也可以进入饭店。

2015年4月16日,侯业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家饭店赔偿侯业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2125.7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赵家饭店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

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侯业才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182125.74元变更为230736.34元,具体为:医疗费20042.34元、误工费10200元(3个月3400元/月计算)、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计算)、营养费(90天100元/天)、护理费6360元(60元106元/天)、伤残赔偿金149034元(20年24839元/年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3073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侯**和赵家饭店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二、侯**的损害后果赵家饭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三、侯**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

现就以上三个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家饭店是为顾客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其从事的活动本身对他人及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特定场合下应对他人负担相应的保护和协助的合理注意义务。赵家饭店在事发停车场入口处悬挂有明显标示”赵家饭店停车场”,可见其对于顾客将车辆驶入停车场采取的是积极的引导态度。其在饭店南门上方悬挂”赵家饭店”的醒目标牌,对顾客亦是明示的指引。其对于将车辆驶入停车场的顾客,选取途径排水沟通过饭店南门进入饭店的行走路径,是可以预见的,并且采取积极的引导态度。在顾客可经南门进入赵家饭店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赵家饭店作为经营者应对该顾客能够进入的通道进行妥善处理,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设施及适当的注意提示,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家饭店应在与其服务相适应的合理限度和特定场所内对候业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侯**的损害后果赵家饭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来看,侯**是在进入挂有”赵家饭店”指示牌的停车场范围内,途经排水沟进入赵家饭店南门的过程中,在排水沟处踩空致伤。在标示有”赵家饭店停车场”的范围内受伤系客观事实,候业才主张摔伤的地点在赵家饭店的南门边上时间为当晚19时。根据侯**提供的受伤后现场视频资料、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和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侯**的受伤地点应在赵家饭店南门和肥西县城关包公路停车场之间的排水沟处,时间约为19时左右。

赵家饭店对于正在施工的停车场和饭店的南门通道的正常使用采取积极的态度,在此情况下,饭店应当预知和控制事件的发生,承担与其服务和管理范围相互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饭店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防护措施,二是提醒义务。这也是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需要,符合善意规定。结合当时的施工现场情况和能见度,饭店在顾客可由南门口进入的情况下,应当安装护栏和照明等设施。审理中,饭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该排水沟上仅覆盖预制板,赵家饭店明知该情形,却未采取防护措施和照明灯具,亦未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示,更未理智的告知顾客相应的风险,提醒注意人身安全。故*家饭店的服务在此方面存在缺陷,其过错集中体现在放任的不作为,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也没有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更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设施及适当的注意提示义务,消费者个人也应注意和保障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作为成年人其自身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达到通常人的具有的观察和控制水平,且根据赵家饭店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视频的内容可知,候业才在事发前颈部曾做过手术,其应比常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而,候业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出现摔伤的法律后果,其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原审诉讼过程中,赵家饭店主张事发停车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为肥西县建设局,施工单位为义城**限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两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鉴于赵家饭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停车场的施工管理人系肥西县建设局,施工单位系义城**限公司,以及上述两主体之行为与侯**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而,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纵观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赵家饭店应负主要责任,酌定负50%责任为宜。其余事故责任或属侯**自身责任,或属停车场施工人、管理人的责任,但对于停车场施工人、管理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双方可待本案生效后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对解释》及其2015年度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认定:1、医药费20042.34元,系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并自行支付的,有侯**提供的入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原件附卷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侯**主张10200元(3个月3400元/月计算),但仅举证证明其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且部分月份工资收入水平不稳定,结合其误工期90天及其近一年的平均月工资情况,对其误工费确认为9000元;3、伙食补助费,侯**主张1900元(19天100元/天计算),侯**共计住院19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侯**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计算时间与其经鉴定作出的护理期限相符合,但其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侯**主张6360元(60天106元/天),计算时间与其经鉴定作出对护理期限相符合,但其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侯**主张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架势》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侯**所主张的赔偿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标准,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侯**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0000元;8、交通费,侯**主张15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发票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考虑到侯**治疗就诊确实支出交通费用,根据侯**对治疗时间及住院治疗需人员陪护的事实,对其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700元,确系侯**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10640.5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赵家饭店责任比例,由肥西县上派镇赵家饭店负担50%,合计105320.2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肥西县上派镇赵家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候业才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5320.27元;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为705.5元,由肥西县上派镇赵家饭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侯**二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认定赵家饭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在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是却判决赵家饭店承担50%的责任。该认定显然错责不相适应,且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二、侯**是基于赵家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余事故责任,应由赵家饭店提供证据申请第三方参加诉讼,或由赵家饭店追偿,而非由侯**另行起诉。三、派出所出警内容显示的是侯**的侄媳妇孙*曾做过颈部手术,原审法院却认定侯**曾做过颈部手术,故判决侯**承担50%的责任,该认定错误。四、侯**的误工费应按照34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交通费应为15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支持侯**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侯**的上诉,赵家饭店答辩称:侯**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而不是赵家饭店擅自悬挂指示牌所致。侯**的受伤和赵家饭店无关,赵家饭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家饭店二审上诉称:一、肥**民医院急诊科的门诊病历记载的侯**的就诊时间为19时15分,而侯**主诉的受伤时间是1小时前,以此计算侯**受伤的时间是18时15分左右,这与侯**在诉状中的陈述及证人孙*的证言不符。故*家饭店有理由怀疑侯**并非在饭店门口受伤。二、侯**不是在接受赵家饭店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赵家饭店不承担责任。同时赵家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只能是在经营场所内,而不能无限扩大。即便侯**是在排水沟摔伤,但排水沟距离赵家饭店南门有3米,赵家饭店对该处也无安全保障的义务。赵家饭店的南门有灯光照明,并在排水沟上放置了预制板,这足以维护普通客户的身体安全。事发时侯**的颈部刚做过手术,头部活动受限,侯**未对周围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其自身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三、侯**在肥西县城关包*停车场受伤,赵家饭店不是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侯**的受伤与停车场的管理人肥西县建设局的管理不善和施工单位义城**限公司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即使侯**是在来饭店就餐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也只能要求施工方或管理方承担责任。原审中赵家饭店申请追加停车场的管理人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对赵家饭店的诉讼请求。

针对赵家饭店的上诉,侯**答辩称: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是3月16日19时3分,民警到达现场时间为19时6份,这清楚反映了侯**摔伤的时间、地点。以上事实有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民警了解现场情况的光盘等证据证明。二、侯**在到赵家饭店就餐时摔伤,摔伤地点距离赵家饭店的南门不足3米,该范围是赵家饭店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赵家饭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赵家饭店原审中未举证证明肥西县建设局和义城**限公司是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故而法院无法追加。而且本案也不应追加第三方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是因就餐消费引起的纠纷,侯**只能向提供消费服务的赵家饭店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第三方存有过错,赵家饭店应另行追偿。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主张其是在由赵家饭店南门进入饭店就餐时跌入南门前的排水沟受伤,并提交了事发时拍摄的现场视频、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人陶*、孙*亦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家饭店上诉称,其有理由怀疑侯**并非是在赵家饭店门口受伤,但若侯**是在他处跌伤且至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等如此严重的伤情时,却将事故现场转移至赵家饭店南门,侯**的如此举动并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选择,赵家饭店亦未举证证明侯**以上举动的合理动机,赵家饭店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家饭店作为从事餐饮活动的经营主体,有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人身、财产免收侵害,那么赵家饭店南门前的排水沟是否属于赵家饭店安全保障的区域范围内?

案涉停车场悬挂有”赵家饭店停车场”的指示牌,赵家饭店意在指引至饭店就餐的顾客将车辆停放至该停车场,而赵家饭店面向停车场的南门敞开并悬挂”赵家饭店”的标识,赵家饭店的该行为也是对顾客的积极引导。至赵家饭店就餐的顾客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并经由南门直接进入赵家饭店符合一般人对路径的选择,停放车辆后舍近求远绕出停车场再从他处进入赵家饭店反而不是多数人的行为方式。既然多数顾客会经由饭店南门进入赵家饭店就餐,那么与南门紧邻,进出南门所必经的排水沟亦应视为赵家饭店经营场所的延展,该处也是赵家饭店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南门前的排水沟仅覆盖预制板,且无灯光照明,赵家饭店却指引顾客由此进入店内就餐,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根据赵家饭店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赵家饭店要求追加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即便对排水沟有管理职责,但对事故的发生与赵家饭店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非共同侵权人,其与赵家饭店应对侯**的损失按份承担责任。现侯**以赵家饭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仅对赵家饭店提起诉讼,法院应根据侯**的诉讼请求,就赵家饭店的赔偿责任作出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判决,不追加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为本案当事人不会影响赵家饭店的责任承担。至于下剩的赔偿责任,即便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份额,但侯**已明确不再向他人主张,该案判决也不会对案外人权利造成影响,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

关于侯业才上诉主张的误工费,侯业才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其工资收入并不稳定,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侯业才月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侯业才负担1050元,由肥西县上派镇赵家饭店负担2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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