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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合肥青**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宋*、合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古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日公司)将其蓝鼎商贸城项目上的土方拉运工作发包给合肥美**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由美**司负责将土方拉往合肥市新站区第十弃土场,王*刚经合肥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介绍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的渣土车从事该项目土方拉运工作。2014年10月4日晚22时许,王*刚在该弃土场拉运土方的过程中,爬到渣土车车肚下检查车况,后方负责平整土地的尹**见该渣土车车轮陷入淤泥,便驾驶推土机欲将该渣土车推到平地上,导致渣土车挤压到王*刚,致王*刚受伤。后王*刚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10日行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减压术,于次月3日出院。为此,王*刚共花费医药费100169.94元,其中宋*垫付5000元,宋*另向王*刚先行赔付现金50000元。

尹**驾驶的推土机的实际车主为宋*,尹**为宋*提供劳务,该推土机在作业后由江**司向宋*出具结算单后按工作时间向宋*支付费用。史守国系美**司法定代表人,刘**系美**司员工,是美**司在第十弃土场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9月5日,青天古建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发展局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发展局将新站区第十弃土场委托给青天古建管理,2014年10月9日,青天古建向新站区城管局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该弃土场内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由青天古建承担一切责任。

2014年11月26日,王**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016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本案中,王**在施工现场光线不好的情况下,爬到车肚检查车况,未采取安全防范及警示措施,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周边环境进行必要检查,冒然驾驶推土机推豫L号渣土车致王**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尹**抗辩称推车行为系受现场负责人刘**指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刘**不予认可,故对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尹**为宋*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王**受伤,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尹**造成王**损害的行为承担60%的责任。宋*抗辩称其与江**司系雇佣关系,应由江**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江**司与美**司均辩称宋*与江**司无雇佣关系,根据宋*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宋*与江**司结算,江**司以工作时间向宋*支付报酬,说明宋*与江**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对宋*关于江**司系其雇主,其责任应由江**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主张江**司、美**司分别为土方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土方运送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存在安全管理不当从而导致王**受伤的行为,故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天古建作为第十弃土场的管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青天古建作为该弃土场的管理方,对夜晚施工现场未采取必要的照明等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史**系美**司法定代表人,刘**是美**司员工,史**、刘**在弃土场的监管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要求史**、刘**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主张医药费100169.9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应由宋*赔偿王**60102元,青天古建赔偿王**20034元,剩余部分由王**自己负担,鉴于宋*已先行赔付王**55000元,实际应由宋*赔偿王**5102元。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刚5102元;二、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刚20034元;三、驳回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本案部分事实原审认定有误,事发当晚,史守国、刘**作为美**司在第十倒土场的现场负责人,未能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侵权事故。史守国、刘**仅仅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部分救援和派出所协查工作。原审法院将本案各被上诉人对外按照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存在法律适用不当。尹**、宋军系肇事驾驶员和车主;史守国、刘**作为现场土方负责人未能尽到协调及安全管理职责;美**司和江**司分别是土方的承运人和发包人,均对土方运送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有管理职责;青天古建系事发地第十倒土场的业主,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故各被上诉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赔付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王**医疗费100169.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宋*、尹**二审答辩称:车辆的驾驶员在有现场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完全不需要下车,且王**下车检查没有告知现场管理人员,有过错,江**司和美**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他上诉理由不认可。

针对王**的上诉,史**、刘**、美**司、江**司二审共同答辩称:王**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史**、刘**作为美**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江**司作为土方的发包方,不负责土方的承运,对承运过程无管理义务。美**司作为实际的土方承运人已经能够尽到了管理责任,安排了现场协调,且青天古建在现场有工作人员,史**、刘**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由王**、尹**、宋*造成,应由他们承担责任。

针对王**的上诉,青天古建二审答辩称:王**自身有过错,美合公司和江**司作为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夜晚设置了安全警告的表示,事故发生地不在我公司倒土场内,而是在运输途中,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宋*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本案宋*同江日公司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倒土现场负责人刘**指挥尹**用推车推了一下渣土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美合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先行救助王**55000元不能作为事后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案由应当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根据各被上诉人过错的大小改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宋*的上诉,王**二审答辩称:宋*和尹**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江**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我方认可尹**在法庭的陈述,作为现场负责,刘**和史守国现场指挥不当,应和尹**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青天古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宋*的上诉,史**、刘**、美**司、江**司二审共同答辩称:江**司和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美**司和宋*之间是承揽关系,江**司按照工作时间予以支付报酬,是代美**司支付。尹*霁系宋*雇佣人员,其工作的成果和收益均为宋*所有,故宋*应当对尹*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违反了施工的安全规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史**、刘**作为美**司的员工,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宋*的上诉,青天古建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地有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发生地点。我方作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方并无义务时刻监视警告施工车辆。

针对宋*的上诉,尹**二审答辩称:同意宋*的上诉意见。

青天古建上诉称:事发地并非在我方负责的倒土场内,王**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对该起事故无任何责任。王**在夜间施工,维修车辆的时候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及警示措施。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对周边环境进行必要检查,贸然驾驶渣土车致王**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宋*作为尹**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守国、刘**作为现场土方负责人未能尽到协调及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责任。美合公司、江**司作为土方的承运人、发包人,均对土方运送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有管理职责,应负赔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我方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发展局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同日我方向其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以后在该弃土场内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由此可知,我方是在事发后才受委托管理该第十倒土场,并且在2014年10月9日后,才承担因施工不当造成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青天古建的上诉,王**答辩称:派出所调查结论可以证明事发地在倒土场内,青天古建作为倒土场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事发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发展局出面予以协调,并向我方出具了青天古建在2014年5月9日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该时间明显早于事发当日。

针对青天古建的上诉,宋*、尹**同意王**二审答辩意见。

史**、刘**、美**司、江**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去倒土场的路上,江**司是发包人,由美**司承运,往青天古建所有的倒土场内运送土方,青天古建作为倒土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美合公司自认宋*与其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约定每个台班的费用为265元,由宋*负责渣土的平整。江**司并未认可其与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审再查明:宋*、尹**在原审以及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具备推土机作业所需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些施工作业,故宋*主张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于法无据,原判认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本案仍然为一般侵权,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宋*利用推土机进行案涉弃土场的土地平整,美**司向其支付报酬,宋*和美**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宋*提交的结算单名为”合肥江**限公司结算单”,但上面的计时人员却为美**司的职员刘**,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宋*与江**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宋*与江**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

案涉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许,照明情况不理想,王**本应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才能进入车底检查车况,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王**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宋*承揽该项业务后,雇佣尹**作为推土机操作人员,其与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宋*作为劳务接受方,依法对于劳务提供方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本身不具备推土机作业所需要的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未对周边环境进行必要检查,贸然驾驶推土机推豫L号渣土车致王**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尹**辩称推车行为系受现场负责人刘**指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刘**不予认可,故对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尹**为宋*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王**受伤,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尹**造成王**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美**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弃土场平整作业发包给宋*,而宋*本人并不具备推土机操作资质,按照常理美**司应对宋*雇佣的尹**进行操作资质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案涉弃土场也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青天古建作为案涉弃土场的经营方,应当为案涉弃土场提供基本的作业条件,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弃土场提供了基本的照明等安全生产条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弃土场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令青天古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认为宋*、美**司对案涉事故责任均较大,应分别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5059.48元;青天古建责任较小,对王**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016.99元;王**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史**系美**司法定代表人,刘**是美**司员工,史**、刘**在弃土场的监管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要求史**、刘**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宋*已先行赔付王**55000元,且王**目前起诉仅主张了部分损失,故对宋*多支付的19940.52元,王**可暂不返还,待后续损失确定后双方可进行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35059.48元;

三、上诉人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10016.99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王**负担626元,宋*、合肥美**任公司各负担1095.5元,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王**负担301元,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宋*、合肥美**任公司各负担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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