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薛**、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孟**诉被告薛**、薛**、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法定代表人朱**、被告薛**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薛**、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孟**于2015年8月21日下午18点左右在静安新城*幢楼下被被告薛**撞到,导致头部受伤缝了针,留下终生疤痕,因此给孩子的以后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7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薛**、李**辩称:我家小孩在外面玩,我们不在身边,晚上七八点左右民警到我家来,当时小孩不在家,我与民警说:“如果我家小孩撞到别人家小孩,我愿意承担对方医药费”。后来我将我家小孩叫回家后向他询问有无撞上别人,薛**回答:“我都没有跑,怎么撞到人,是孟**自己摔倒的”。当时孟**是在15幢楼下摔倒,不是在*幢楼下。孟**跑过来时摔倒在我家小孩面前,所以原告监护人认为是我家小孩将孟**撞到的。孟**受伤是因为其监护人朱**监护不到位造成的,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薛**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所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系朱**之子,于2013年11月18日出生。薛*韬系薛**、李**之子,于2006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8月21日18点42分30秒,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静安新城*栋楼下有人报警,该所民警现场经了解系:朱**的小孩孟**在静安新城*栋楼下被薛*韬撞摔倒致使头部摔伤。当晚经民警调解未果,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事。孟**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23日去合肥**民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1757元。2015年10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8月21日18点42分30秒,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静安新城*栋楼下有人报警。民警了解系:朱**的小孩孟**在静安新城*栋楼下被薛*韬撞摔倒致使头部摔伤。因朱**当时急着将小孩送往医院,故让其出院后与派出所联系。当晚19时30分左右,朱**带着孟**赶到派出所,我所民警与朱**赶到静安新城*栋旁边,朱**指着*栋与15栋之间一块空块说,就是在这里被撞伤。由于朱**不知道撞伤孟**的小孩姓名,民警带着朱**在小区走访。先后走访了当时在现场看到的人,分别是*栋**室李**与*栋**室的一位老人。据两人叙述为住在小区内的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将孟**撞伤。之后民警带朱**走访至*栋**找到薛**询问其小孩情况,因其儿子薛*韬不在家,民警、朱**与薛**等几人在24栋楼下等。之后,薛*韬和李**赶了回来。民警现场询问,薛*韬承认是自己在玩耍奔跑时将孟**撞到。民警现场组织调解,李**只愿意承担100元医药费,朱**认为当时医药费已经花了1700余元,要求对方承担所有医药费,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民警登记双方身份信息后,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事。”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孟**的母亲朱**站在孟**身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57元,并提供了合肥**民医院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1757元医药费予以认定;2、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其也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因事发时原告为未满两周岁的幼儿,日常生活中也需专人监护,原告本案中主张护理费11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确造成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4、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人数和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孟**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认定为2857元。

被告薛**在玩耍中致原告孟**受伤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薛**、李**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孟**为未满二周岁的幼儿,其监护人在小区广场人多情况复杂的公共场合未能履行对其看管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孟**被被告薛**撞倒并受伤,未尽到对原告孟**的监护责任,亦存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孟**受到的2857元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薛**、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99.9元,由原告孟**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857.1元。

被告薛**辩称未撞到原告孟**,该当事人陈述不足以否认参与处理纠纷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薛**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1999.9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李**负担15元,由原告孟**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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