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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侯守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芹诉被告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芹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7时,在上派镇杨桂塘菜市场内购买倪*芹菜摊内生姜,与倪*芹发生口角,侯守国不问理由,用拳头击打原告右侧面部、眼部,导致原告身体及心理受到伤害,在医院医疗多日,并于家里休养一个月,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经济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彩*诊断报告单、广济大药房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殴打去医院治疗、花费费用;3、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许,侯**在肥西县上派镇杨桂塘菜市场内买菜时与摊主倪**发生冲突,侯**用拳头击打倪**,致使倪**右侧面部、眼部受伤。当日倪**去肥西县中医院就诊,检查结果:眼部未见明显异常,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访。倪**因就诊花费医疗费347.63元,购买药品花费58元,合计405.63元。以上事实有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肥西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彩*诊断报告单、广济大药房发票、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具有过错,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5.63元,有医疗费票据、广济大药房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良芹405.63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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