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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被上诉人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因生意上的事,叶**和葛*两家在安**医院对面发生争执,后叶**对葛*进行殴打并导致葛*被送往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3236.80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在2014年11月7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建议”栏载明:休息3个月。因葛*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先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1日等在安**军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943.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乳)行决字(2015)第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又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日101.57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每日6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叶**因生意上的事与葛*发生争执时,采取不理智的手段将葛*身体致伤,导致葛*受伤住院,应该对葛*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葛*要求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辩称,其在该起事故没有打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乳)行决字(2015)第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叶**对葛*进行殴打,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葛*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180.36元,应为4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0700元((17天+90天)×100元/天),应为4127.96元((17天+45天)×66.58元/天);护理费1870元(110元/天×17天),应为1726.69元(101.57元/天×17天)。上述损失共计11054.93元,叶**应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54.93元;二、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葛*负担63元,叶**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叶**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叶**没有对葛*实施殴打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叶**殴打葛*,认定事实不清;2、葛*提交的病历只有出院病历,没有入院病历,住院治疗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葛*受伤住院治疗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葛*答辩称:依据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叶**对葛*实施了殴打,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叶**对葛*进行殴打并导致葛*被送往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乳)行决字(2015)第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提出异议,认为叶**没有殴打葛*,葛*没有受伤,公安机关虽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对叶**实施拘留,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怀远县公安局怀*(乳)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因生意上的事叶**与葛*两家在安**医院对面发生争执,后叶**对葛*进行殴打”,能够认定叶**殴打葛*的事实,叶**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又上诉主张葛*没有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葛*提供的安徽**医院病历、怀远县中医院证明书、安**军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医药费票据,能够证明葛*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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