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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武长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荣诉被告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由审判员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从事建筑施工事务,双方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领走全部工程款且一直不给原告进行利益分配,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2015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就此事进行交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后发生口角,被告拿出家中菜刀将原告颈部砍伤。在警察到场后将原告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法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11.01元(其中医疗费6649.09元,误工费2209.92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医院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及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从事建筑施工事实,原告只是被告临时雇用的工地负责人,且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结清;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合理且部分诉请过高,从医院门诊病历可见,原告是自己要求住院,且实际住院仅12天,我只认可2015年9月26日当天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头部CT除外),其他化验检查费用及西药费等均不认可,另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20750元外,又另支付1500元费用,双方工资已经结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要求住院,医疗费用没有提供明细清单,不排除有其他用途;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误伤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求依法酌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具体适用宜结合审理查明事实综合确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即相关待证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建筑施工过程中经朋友介绍相识多年,因芜湖**学院相关工程施工中,双方就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产生不同认识:原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其雇员,且工资已全部支付。2015年9月26日下午,原告以索要工程合伙收益为由进入被告家中,被告认为其雇佣原告工资已结清拒绝其请求,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遂要求原告离开其家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钱而拒不离开,后被告从厨房拿出菜刀,原告在向后退至被告家中沙发附近被被告用刀划伤颈部。原告遂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处置“清创缝合包扎,5天后拆线,明日注射破伤风,要求住院”,原告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649.09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颈部系被告用菜刀划伤所致,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让其离开住所时,理应保持冷静先行离开,另行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但其拒不离开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致使被告拿出家中菜刀将其划伤,故宜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2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80%。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求损失中,关于医疗费损失6649.09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与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予确认,虽被告认为除门诊当日费用之外不予认可的意见,明显与当日门诊医嘱意见--“5天后拆线,明日注射破伤风”不符,不能当然地认定原告相应治疗费用仅以事发当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限,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可能用于其他病情或他人治疗,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请求,结合其住院期间及具体伤情和出院医嘱意见,误工期间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即1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故对其误工费诉求,结合其自身职业,本院酌定以为1320元为宜,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请求,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意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求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以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60元、护理费以1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7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就诊地与受伤发生地及就诊期限等综合因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支出,其请求稍高,可以300元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结合其所受伤程度及纠纷成因过错程度,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获准支持的因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0189.09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8151.27元。双方当事人意见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长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51.27元;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陶**负担58元,被告武**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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