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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在五河县某鱼塘,我阻止被告等人钓鱼时,先与被告评理未果,后又与被告等人争夺鱼竿阻止钓鱼,导致我受伤,在五**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39.1元,被告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39.1元,营养费6天×30元/天u003d180元,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u003d180元,护理费6天×104.36元/天u003d626元,误工费6天×74.48元/天u003d446.88元,交通费50元,合计382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抢夺别人鱼竿造成损伤。原告要我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五河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因争夺鱼竿发生肢体接触进而导致原告受伤;3、五**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和支出医疗费为2339.1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争夺鱼竿,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持异议,主张原告用药都是治疗血糖高等病,与原告治疗外伤无关。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被告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抓住被告手腕评鱼塘归属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争夺鱼竿发生肢体接触而造成原告受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被告虽持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在五河县某鱼塘(该鱼塘位于被告家门口)原告发现被告等人在鱼塘钓鱼,原告先抓住被告手腕评鱼塘归属问题,后又与他人争夺鱼竿阻止钓鱼。事经五河县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阻止被告钓鱼争夺鱼竿导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主张又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据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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