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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吴**、徐**、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吴**、徐**、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三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4日接受我院委托,2015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吴**、徐**、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二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明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吴**因为自己的妻子林*在宝文市场324号门面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吴**即伙同被告徐**、梅*等人到该店内对店主的父亲即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弋矶**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建休半个月。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到芜湖**民医院及宣**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未痊愈,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454.14元(医药费25105.14元、护理费337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313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徐**、梅*共同辩称:原告及其亲属对吴**的配偶打骂导致矛盾升级,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经弋**医院治疗出院,表明外伤已治愈,身体已康复,出院医嘱未见需后续治疗,所以对原告后两次住院引起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吴**因妻子林*在宝文市场324号门面的稻草人服装店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即伙同徐**等人到店内对原告(店主的父亲)进行殴打后离开,之后又伙同梅*等人来到店内再次殴打原告。当日,原告到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伤、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休半个月、门诊随诊。2013年11月18日至23日,原告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头颅外伤、2型糖尿病、颈椎退变,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半月后复诊等。2013年12月10日至13日,原告在宣**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糖尿病2型,出院医嘱建休半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诊等。至此,原告共产生医药费30912.79元。2014年9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查明三被告等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三被告处以罚款及拘留等。2015年10月1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何**所患脑梗塞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能对该疾病症状有所加重;2型糖尿病、颈椎退变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2、住院期间治疗2型糖尿病、脑梗塞、颈椎退变的费用合计1728.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出院小结、发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因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即伙同梅*、徐**先后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对损伤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因此导致的相关治疗费用等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该部分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三次住院基本围绕其自身疾病,该两次住院引起的相关损失应予以扣减。本院结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医药费用35105.14元,但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原件计算出医药费为30912.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及治疗自身疾病的1728.4元后该项损失为19184.39元;(二)护理费:104.4元/天×住院18日(指在弋**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下同)u003d1879.2元;(三)营养费:30元/天×(住院18日酌情增加11天)u003d8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8日u003d54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职业为农民,故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74.5元/天×(住院18日+建休15天)u003d2458.5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73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徐**、梅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合计2573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吴**负担154元,被告徐**、梅啸各负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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