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郭**、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朱**、巢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郭**及被告郭**与朱**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朋、被告巢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粮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为多发性外伤,骨盆骨折,腰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2015年7月29日,张**复查,医嘱为:继续休息贰个月后复查,康复训练,门诊随访。2015年9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张**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无责任,被告郭**负全部责任。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有明显的“圆通速递”字样和标志,发生事故时系在向客户送交邮件的途中,郭**自己承认受巢湖**有限公司聘用,是投递员。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被告朱**是被告郭**的亲戚,为郭**提供担保,承诺“一切后果我自愿负责”。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张**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郭**、巢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574.5元,包括: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3401.5元,住院租用其他物品费用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49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850元。被告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一、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诉请不合法,必须要有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二、郭**和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是发生在郭**投递快递的途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责任。三、张**要求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有一部分不合法。医疗费用与发票不相符;租用物品费用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而且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超出了法定标准,只能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护理费只能按照护理天数和相应等级支付;是否是失地农民没有证据支持;伤残鉴定应根据证据确定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三轮车安装了后支架,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被告朱**辩称:一、张**的诉请不明,也不合法。二、在事实行为上其没有为郭**的行为作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三、郭**在本案中不能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朱**也就不承担法律担保的前提。四、张**的诉请的部分标准超过法定的标准,答辩意见同郭**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张**对朱**的诉请。

被告巢**有限公司辩称:一、张**起诉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张**与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16时25分,而郭**在这个时间地点没有执行巢**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2、郭**与张**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3、郭**与巢**公司之间是临时聘用关系;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郭**本人有重大过失责任应自己承担责任。巢**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更不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张**要求巢**公司承担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郭**在张**住院期间从巢**公司借款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住院的医疗费临时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票报销,住院期间租用物品费没有发票和处方不能证明是诊疗费用,不能报销。张**已经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主张过高,只能按照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计算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要根据户口本所登记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适。电动三轮车没有定损,不能计算损失的程度,不能按照购置价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张**与被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给被告郭**提供担保;证据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张**的伤情、住院治疗的过程、出院医嘱以及出院后复查等情况;证据五、预收款临时收据原件五张、门诊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预交3020元住院费用、门诊复查支付费用381.5元、支付陪护用具费345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购买电动三轮车支付2850元;证据八、照片、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的电动三轮车还在停车场,处于报废状态;证据九、巢湖市凤**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女儿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随女儿居住在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32号楼1单元602室。证据十、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后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被告郭**和朱**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二、四、六没有异议。证据一中张**的身份信息由法庭核实真实性,从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看户籍所在地和居委会的证明的矛盾的,身份应是农民身份。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有没有注明与原件相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担保书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从其内容看目的是朱**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该案件,所担保的对象属于公安机关,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件中保证郭**随传随到,出具的时间是4月23日,责任认定书是4月24日才出来的,公安机关是几个月后才送达的,出具担保书时责任没有确定,不可能出现债务,所以也不存在担保的责任,担保书出具的对象是给交警队的,不是给张**的,交警队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可能有权代表张**来设立担保关系,在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交警队已经将担保书的原件丢弃了,担保人和交警队之间的担保关系已经消灭了,所谓的担保关系在此后不可能继续履行。证据五临时收据只能证明张**的预交款,不能作为本案直接损失的认定,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预交的款全部用完,没有退还的可能。租用的陪护用具应出具发票,而不是证明,出具的单位也是医院的内设科室,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即使有此项费用,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证据七的保修卡不是购车发票,没有购车人的姓名,也没有经销单位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附的照片和登记卡不能证明三轮车已经达到报废,如果三轮车因为放置时间过长而导致报废,应是由放置的人自行承担责任。证据八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房产证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居委会的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张**身份证上的居住地不在东塘社区,证明出具的日期是10月8日,只能证明张**是从10月8日才开始居住在东塘社区的。证据十中证人汪*和张**是亲戚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是孤证,汪*陈述主要从事买菜做饭,只是保姆的工作,并不是直接护理张**本人的,即使有这样的事实关系,护理费用只能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原件由法庭核实,从身份证上住址看原告应是农村的。对郭**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张**有××,如果其中有××的应予以剔除。证据五临时收据不能作为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依据,应以实际的票据为准,由实际的处方和病例来证明。租用物品证明不能作为费用报销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据六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期是20到30日,原告护理天数只能按照此计算。证据七*修卡不是发票,也没有售出单位的盖章和姓名,只有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以购车价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应定损,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不能依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十证人汪*和张**是亲戚,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能成立。汪*主要任务是买菜、做家务,都是保姆的工作。相关的费用没有证据,都是口述。鉴定上的日期注明了护理日期,原告在家护理的日期不能成立。原告在女儿处居住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郭**同时举出证据:证据一、圆通速递清单原件二百八十份,2015年4月16日到4月23日发生事故之前,郭**应聘作为巢**公司的投递员总共经手了280份速递,证明他们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郭**、朱**和巢**公司负责人钱*在事故发生后商谈的录音原件一份,证明事故是在郭**从事投递的过程中发生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原件十四份,证明郭**为原告张**垫付了医疗费16055元。

原告张**对被告郭**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郭**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没有4月23日16时25分投递的时间、地点、所从事的公司工作任务,交通事故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来确定责任,证明不了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没有证明巢**公司负责人认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证据三中临时收据应开具成正式发票,根据病例来确定金额。

被告朱**对被告郭**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同时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原件一份,证明朱**出具担保的目的和意图只是为了保证朱**在处理本案中随传随到。

原告张**对被告朱**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担保上写明了一切责任由朱**承担,不只是保证郭**随传随到,也包括赔偿责任。

被告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对被告朱**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巢**有限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三张,郭**手书二张,朱**手书一张,证明郭**和朱**从巢**公司预支9000元用于张**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张**对被告巢**有限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三被告自行解决,与张**无关,实际上是巢**公司给郭**支付张**医药费的。

被告郭**和朱**对被告巢**有限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4月23日到5月22日张**住院期间,被告郭**和朱**确实是向巢**公司借款9000元,用于支付张**医疗费用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的证据:证据一、二、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担保书系被告朱**出具给交警大队用于交警大队处理该案件时保证郭**可以随时配合公安工作,不能认定朱**有对于赔偿事宜也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五,原告所提交的预收款票据已于庭后转化为住院清单和发票,对陪护用具费用证明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六被告郭**与朱**虽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郭**与朱**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七可以证明张**购买该电动三轮车花费28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八可以证明该车的现状,但该车是否处于报废状态应当由专业部门定损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九可以证明张**现与其女儿居住在东塘社区,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证据十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护理费应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二、被告郭**的证据:证据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且被告巢**公司已在答辩状中承认郭**其临时聘用人员,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只能证明郭**与巢**公司商讨过如何处理此事,但不能证明巢**公司认可承担该责任,不能达到郭**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三、被告朱**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四、被告巢**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粮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为多发性外伤,骨盆骨折,腰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2015年7月29日,张**复查,医嘱为:继续休息贰个月后复查,康复训练,门诊随访。2015年9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骨盆左侧坐、耻骨支骨折,造成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骨盆左侧坐、耻骨支骨折,“三期”时间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无责任,被告郭**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受雇于巢湖**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郭**正在向客户送交邮件的途中。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被告朱**向巢**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书用于交警大队处理该案件时保证郭**可以随时配合公安工作。

另查明,被告郭**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已为原告张**预交了16055元医疗费用,并向被告巢**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用于支付张**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驾车肇事,致原告张**受伤,被告巢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郭**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巢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驾车肇事,具有重大过失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巢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损害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出具给交警大队的担保书仅用于交警大队处理该案件时保证郭**可以随时配合公安工作,不能认定朱**有对于赔偿事宜也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起诉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原告张**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故:原告张**诉请的全部医疗费用据实计算为19454.3元;租用物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张**的护理期为30天,但其住院天数已达到35天,故本院核定护理费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35天确定;原告未举证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核定为6000元;鉴定费有15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电瓶车损失为2850元虽没有相关定损资料予以佐证,但电瓶车确系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2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35天×30元/天)元,营养费1800(60天×30元/天)元,护理费3654(35天×104.4元/天)元,误工费8940(120天×74.5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9916×2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瓶车损失2500元,合计65230.3元。

被告郭**已为原告张**支付了16055元医疗费用,故巢湖**有限公司仍需承担49175.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应对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为本次事故向被告巢湖**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在被告巢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一并向被告郭**追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9175.3元(已扣除被告郭**垫付的16055元医疗费用)。

二、被告郭**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本院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郭**、巢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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