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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诉称,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因上门阻止原告大儿子钟之启家盖新房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五**民医院治疗。后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6.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本身就有××,我也被她打伤了,我不会赔原告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2、原告住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费用;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打架事件中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次打架原因。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合法,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互相厮打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2年12月9日15时,原告马**儿子盖新房,被告陈**前去阻止时,双方发生厮打,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原告住进五**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挫伤,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50.67元。被告因此事被五河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原告马**因此次打架事件在(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赔偿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承担60%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身体多处被陈**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统计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850.67元,护理费1015.70元(10天×101.5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合计5216.37元。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医疗费等费用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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