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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诉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石铺步行街6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60119号、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所在层数为三层)在价值9万元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潘*自愿以自己所有的皖BPJ371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为原告徐**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石铺步行街6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60119号、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所在层数为三层)在价值9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二、对担保人潘*所有的皖BPJ371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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