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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和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周*英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对原告周*英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5年3月27日9时15分,许和英驾驶“好杰”牌电动自行车行至庐城镇周*大道锦怡大酒店对面与前方行人周**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受伤后在庐**医院、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许和英按责赔偿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875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和英负担。

被告辩称

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周**的伤情系其在发生刮擦后,用手抓住电动车把手开关致使电动车继续前行将周**带倒受伤,周**的伤情与许**的刮擦行为之间没有关系,许**不同意对周**进行赔偿。许**对周**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标准无异议;因周**已超过5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可;周**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对××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凭票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15分,许**驾驶“好杰”牌电动自行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周*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庐城镇周*大道锦怡大酒店对面与前方行人周**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许**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将周**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事故现场移动,后双方报案于“12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5日出具庐公交证字(2015)第2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周**于受伤当日前方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92元。2015年3月28日在安徽医**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50.42元。2015年3月29日,周**入住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不稳定(创伤性),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我科随访。周**支付住院医疗费2107.30元。2015年4月14日,周**转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抱持创口清洁干燥,术口隔日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除术后缝线,如有红肿渗出,及时复诊。逐步进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6周内患肢避免负重,6周后部分负重,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2周后复查,每月复查,不适随诊;3、随访。周**支付住院医疗费24958.20元。周**在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80.30元。另,经中国人**零五医院主治医师陈**的建议(详见门诊病历2015年4月18日、4月24日),周**外购矫形器、拐杖、药品等共支付2374.50元(2200元+120元+54.50元)

根据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15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周**,1964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周**之父周**,1940年11月5日出生,周**之母章**,1940年12月26日出生,周**、章**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周**、周**、周**、周**、周**。庭审中,周**主张其租住夏**所有的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鲍*新村11幢106室经营棋牌室,但未能提供该棋牌室的相关许可经营证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证字(2015)第2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周**与许和英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损害后果;2、周**提交的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安徽医**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核磁共振检查单,证明周**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3、周**提交的矫形器发票、外购药品发票、门诊病历,证明周**为购买矫形器等支付的费用情况;4、安徽**鉴定所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1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周**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鉴定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5、周**提交的庐江县**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受伤后在庐**医院、中国人**零五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16天+1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7065.50元、门诊医疗费1277.22元(此款中含外购药品54.50元),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周**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庭审中,周**主张误工费按照其经营的棋牌室行业比照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周**按照要求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经营棋牌室的相关许可执照,故其误工费不宜按照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8166.25元(120天×24839元/年÷365天/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周**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现周**主张××赔偿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许和英对周**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周**确定伤残等级时,其父母均已年满74周岁,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的权利。本院结合周**的伤残等级及周**、章**生育的子女数依法确定周**、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5.44元(7981元/年×(6年+6年)×10%÷5人]。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其××赔偿金共计51593.44元(49678元+1915.44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2320元有发票、医嘱建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700元。周**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周**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定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94.81元,其中:医疗费28342.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8166.25元、××赔偿金51593.44元、××辅助器具费23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可以看出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在准备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许**赔偿周**合理损失的70%,即由许**赔偿周**78566.37元[(110094.81元-5000元)×70%+5000元];其余30%的损失由周**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78566.37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周**负担290元,被告许和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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