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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我与被告因琐事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及头部打伤,后原告入住五**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70.92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370.92元;护理费1043.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7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次纠纷是原告无端滋事引起,被告无过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次纠纷中被告被原告打伤,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反诉原告的医疗费890元;误工费10天,共745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7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该纠纷中负有过错。

证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打架起因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砖头擅自堆放在原告土地上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住院门诊病案、医疗费发票和原告主张明细,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费用,和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

被告对自己的反诉请求,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

证据1、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本次纠纷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引起的。

证据2、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被告被原告用铁钉戳伤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3、五河县双忠庙镇某村卫生室治疗证明和治疗处方,证明被告被原告致伤后在陈湖村卫生室治疗所花费费用,共计89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与其提交的另一份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治疗证明和治疗处方认为不是有效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证据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之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村委会证明因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公安机关处罚自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及头部打伤,后原告入住五**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70.92元。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该承担其治伤的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被告反诉称其也被打伤要求原告承担其治伤医疗费,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票据,其治疗花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也负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2014年最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7370.92元、护理费为10天*111.93元计1119.30元、营养费为10天*30元计3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计300元,合计9090.22元。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六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费用6363.15元(总数额9090.22元*70%)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传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被告的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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