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其父亲刘**因其奶奶赡养一事,与兄弟姐妹有矛盾。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等人到其家门口与其母亲李**发生争吵撕扯并对其母亲进行殴打,随后刘**等人冲上二楼,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在凤**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赔偿医药费1189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10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机一部2300元,现金11000元,合计21955元。

刘**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的居民身份证;2、凤**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淮**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3、淮**医院医药费发票2份金额692.74元、凤**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一份金额497.07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没有人殴打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刘**及其他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刘**对刘**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认为住院及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于刘**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病历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该组医药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5月8日,因刘**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对该组医药费用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凤台县公安局调取了刘**、刘**、刘**、刘**、朱**、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刘**、童西芹、王**、尤**、李**、王**、刘**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刘**、刘**、刘**、刘**等人因刘**奶奶马**病重,到刘**家找刘**,让刘**父亲刘**回家探望马**,刘**当时不在家,刘**等人与刘**母亲李**及刘**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提出的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刘**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主张被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殴打了,刘**等人不予认可,刘**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对于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刘**、刘**、童**、童乐、刘**、刘**、刘**、刘**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19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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