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原告在蚌埠高铁南站学翰路上待客,后与被告因载客而发生纠纷,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2015年10月29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解放**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肩部外伤;2、头部外伤。原告在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禁止负重、休息1月;2、热敷患处并适度按摩以活血、化瘀;3、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并出具全休30天的医疗证明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侯**医药费3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060.12元、护理费1461.04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45.96元;被告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称:1、我们双方纠纷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而原告于2015年9月23号才住院,所以原告的伤情不一定是我造成的;2、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误工问题,因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也在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3、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故不能证明其医药花费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4、原告的右肩膀曾经受过伤,此次医疗费的花费我怀疑是用于治疗其旧伤;5、我怀疑原告并没有实际住院。

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告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卡、原告驾驶证、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日收入300元。

2、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3、解放**医院门诊病历、原告住院病案、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要休息30日的事实。

4、解放军123医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为3544.8元。

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收入根本无法达到300元/天,对该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既使原告受伤也不应入住脊柱外科;对证据4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是治疗其肩部的旧伤而不是治疗被我打的伤。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原件。

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表格3张。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在其住院期间一直在营运从而否认了其住院的事实。

2、视频资料4段。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建休期间一直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视频的取得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其来源,视频显示的时间也可以被人为的修改,故对该视频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1日21时许,在蚌埠南站附近学翰路上,张**载客与侯**发送纠纷,后张*殴打侯**。2015年9月21日22时、9月22日10时、9月23日侯**分三次至解放军123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花费共计327元,2015年9月23日,侯**至解放军123医院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头部外伤。2015年10月7日,侯**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休息1月;2、热敷患处并适度按摩以活血、化瘀;3、门诊随访、不适随访。侯**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药费3216.9元。2015年10月29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因张*殴打侯**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侯**在建休期一个月内有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琐事与侯**发送纠纷,后张*殴打侯**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怀疑原告右肩部外伤系陈旧性伤及原告并未实际住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正规报销凭证,该票据能够与病历及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对医疗费3543.9元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告住院14天,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以420元[14天*30元/天]的标准向本院主张,本院对其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4天,门诊病休单虽建议原告休息30天,但原告在建休期内仍有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行为,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期为15天,共计29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994.17元[137.73元/天*29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以1461.04元[14天*104.36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向本院主张,因14天与护理期时间相吻合,且104.36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护理费1461.04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住院14天,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元[14天*10元/天]。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979.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侯志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79.11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负担44元,由被告张*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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