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邱*、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称:我是固镇**学高二学生,2015年9月24日晚上9时左右,我在晚自习下课期间和同学在教室门口走廊休息,孙**在学校院墙外用强光手电筒照射我,我当时被照的睁不开眼,就随口骂了一句,随后孙**便到我所在的三楼教室门口找我,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砸我的头部,当时我头部右侧被砸流血。我受伤后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160.43元。我家与孙**家就医疗费等赔偿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6519.43元。

被告辩称

孙**在庭审中辩称:我和陆*素不相识,没有任何过节,那天晚上我在朋友孙可可家玩,随手拿手电筒向湖**学里照了照,没想到无意中照到了陆*,陆*张口就骂我,我气愤不过就到学校找陆*理论,进而发生吵打。事情发生后,我母亲也去医院看望过陆*,他家人说暂时不用给钱,后经派出所调解,他家要求数额太高,所以没有调解好。这件事情发生实属双方年轻气盛,未理智解决事情,陆*不该张口骂我,他也有过错,且事发后我受到了行政处罚,故陆*的过错应减轻我对其的赔偿责任。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陆*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陆*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陆*的原告主体资格;

2、固镇**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共7页及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证明在本起纠纷中被告打伤原告,并受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3、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8页、医疗费发票3张及住院清单2页,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和在医院治疗花费12160.43元。

孙**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可反映出原告骂被告,原告需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3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发票中其中两张无异议,国泰药房的发票反映不出是医嘱用药。

孙**就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

孙**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孙**身份情况。

陆*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陆*、孙**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对陆*提供的证据1、2及孙**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陆*提供的证据2,孙**对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中国泰药房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标注了需使用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故对该国泰药房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发票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陆*、孙**提供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陆*是固镇**学高二学生,2015年9月24日晚上9时左右,陆*在晚自习下课期间和同学在教室门口走廊休息,孙后后在学校旁孙可可家喝酒。后孙后后用强光手电筒向学校院内照射,灯光照到了陆*,陆*因眼部被照感觉不适骂了一句,随后孙后后到陆*所在的三楼教室门口找陆*,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砸陆*的头部,致使陆*受伤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160.42元。孙后后因该违法行为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酒后用强光手电筒照射到陆*,致使陆*眼部不适,孙**的行为是导致事件发生的起因。虽陆*被强光灯照射后骂了孙**,但孙**到陆*学校后未采取冷静措施解决纠纷,而直接用手电筒将陆*打伤,孙**应对陆*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陆*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160.42元、护理费2609元(104.36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及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共计16519.42元。故对陆*要求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651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651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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