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单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华诉被告单小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华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单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纪华诉称:2014年3月31日,单小四在固镇县湖沟镇育才居委会预制厂开发建设商品房,因建房需使用育才居委会桥西村民小组的土地,单小四与村民小组代表签订协议,约定商品房建成后给村民小组所有成员两套商品房。房屋建成后,单小四将应给村民小组的房屋另行销售。2015年3月24日15时许,我丈夫黄**代表村民骑电动车到该商品房工地找单小四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单小四扬言:再不走,就开车撞死你。我到场劝我丈夫黄**回家,此时单小四驾驶皖C×××××越野车高速撞向站在电动车旁我和我丈夫这边,撞倒我和我丈夫后单小四加速向后倒退了几十米。我被撞倒受伤后被送到固**惠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单小四赔偿我各项损失94741.2元。

被告辩称

单**在庭审中辩称:1、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诉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刑事诉讼中提起,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是因为某种原因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后,判决书下发前,撤回了起诉。而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又撤诉,来回折腾答辩人。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其第三次因刑事受害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悖,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原告诉请××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答辩人已被固镇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判决已生效。对因伤害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各项赔偿范围及项目上是一致的,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及会诊费2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朱**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单小四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农民身份。

单小四质证意见:无异议。

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五次询问笔录共18页,证明被告承认故意开车撞伤原告的事实。

单小四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有黄**的部分责任,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适当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3、住院病案7页、医疗费费用清单3页及医疗费发票4页,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医药费花费18452.4元。

单小四质证意见:1、住院的病案不完整;2、原告在固**医院的住院,原告提供的固**医院的票据和蚌**附院的发票缺少相关病案和检查手续,应该不予支持。

4、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三期鉴定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另证明原告鉴定费用2200元。

单小四质证意见:因本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健康权赔偿,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伤残赔偿。后期的医疗费用还没有产生,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应依法判决。因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湖沟镇育才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

单小四质证意见:原告和其儿子一起耕种,不能作为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明。

6、固**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

单小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违反了一事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

单**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及朱**质证意见如下:

1、收费单据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朱**质证意见:认可12000元的票据,另外2000元在医疗费中没有主张。

2、固**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就该起纠纷起诉过后撤诉,现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撤诉后法院并未对案件实体做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根据朱**、单小四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朱**提供的证据1,单**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2,单**认为造成朱**受伤有黄**的一部分责任,应当扣除黄**应承担的那部分,本院认为朱**丈夫黄**因房屋事宜与单**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黄**打了单**,且黄**停放电动车影响单**建房工地工人施工,单**因黄**的行为而开车将黄**及站在黄**旁边的朱**撞伤,黄**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对朱**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单**对朱**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3,单**认为朱**在固**医院住院,固**民医院及蚌埠**一附院的治疗发票无相关病案及检查手续,不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朱**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单**犯罪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赔偿,对朱**因造成伤残而要求赔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应予以赔偿。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因经鉴定该费用系以后治疗该次受伤必须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该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违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对单小四提供的证据1,朱**认可单小四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专家会诊费,本院对单小四为朱**公垫付14000元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黄**对民事案件撤诉并经法院准予后,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对朱**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15时许,朱**丈夫黄**因认为单小四将本应给其所在村民小组的房屋另售他人便骑电动车到单小四承建房屋的工地找单小四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相互辱骂,黄**打了单小四。期间朱**到场劝说黄**,黄**将电动车停放在水泥路上,与朱**站在电动车旁边,妨碍了交通,影响了工人施工,单小四驾驶皖C×××××越野车撞向电动车,将电动车及车旁的黄**、朱**撞倒,致黄**、朱**受伤。朱**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6138.4元,在固**民医院治疗花费1006元,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308元。单小四为朱**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0元。朱**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单小四开车将朱**撞伤,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单小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单小四有期徒刑九个月。朱**在单小四违法行为刑事立案后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撤诉,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丈夫黄**因房屋事宜与单小四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黄**打了单小四,且黄**停放电动车影响单小四建房工地工人施工,单小四驾驶越野车将电动车旁的黄**、朱**撞伤,给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朱**对其受伤无任何过错,故单小**对朱**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朱**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以耕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朱**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朱**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452.4元、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及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共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小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交通费共计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单小四负担元,原告朱**负担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单小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