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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单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诉被告单小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单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单小四在固镇县湖沟镇育才居委会预制厂开发建设商品房,因建房需使用我所在的育才居委会桥西村民小组的土地。单小四于2014年3月31日与村民小组代表签订协议,约定商品房建成后给村民小组所有成员两套商品房。房屋建成后,单小四将应给村民小组的房屋另行销售。2015年3月24日15时许,我代表村民骑电动车到该商品房工地找单小四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单小四骂我,我就动手打了单小四,单小四扬言:再不走,就开车撞死你。期间我妻子朱**到场劝我回家,此时单小四驾驶皖C×××××越野车回来就撞向我,我妻子正好在我旁边,也被撞伤,我被撞晕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受伤后被送往固**惠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1427.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单小四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被费及车辆损失共计24644.54元。

被告辩称

单**在庭审中辩称:1、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诉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刑事诉讼中提起,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是因为某种原因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后,判决书下发前,撤回了起诉。而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又撤诉,来回折腾答辩人。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其第三次因刑事受害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悖,违法一事不再审原则;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租被费及车辆损失等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答辩人已被固镇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判决已生效。对因伤害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各项赔偿范围、项目上是一致的,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租被费没有合法票据,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鉴定及修理的合法票据,不予赔偿。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请求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黄**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单小四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农民身份。

单小四质证意见:无异议。

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五次询问笔录共13页,证明被告承认故意开车撞伤原告的事实。

单小四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引起事故的原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固**惠医院住院病案5页、医疗费费用清单2页及医疗费发票1页,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医药费花费11427.9元。

单小四质证意见:1、住院的病案不完整,没有检查报告、医嘱单和护理记录等证明;2、根据住院病案看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有修改的地方,多了房颤;3、对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医嘱和住院治疗记录证明。

4、湖沟镇育才居委会证明1页,证明原告仍然靠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

单小四质证意见:原告和其儿子一起耕种,不能作为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明。

5、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子的事实和因为没有按协议履行合同导致事故的发生。

单小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说明了该协议是桥西小组和单小四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组长也不是村干部,不应由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纠纷的发生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

6、固**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

单小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违反了一事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

单**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及黄**质证意见如下:

1、收费单据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黄**质证意见:一共给我和我妻子垫付了19000元,另外还有2000元是给专家的,其中垫付给我7000元。

本院查明

2、固**院(2015)固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固镇县法院刑庭已经查明的事实,说明纠纷的引起应该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另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19000元,其中垫付本案原告7000元。

黄**质证意见:对垫付款没有异议,但是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先骂我,我才打他。

3、固**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就该起纠纷起诉过后撤诉,现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撤诉后法院并未对案件实体做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根据黄**、单小四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黄**提供的证据1,单小四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2、5,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两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黄**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单小四签订协议,约定村民小组将育才居委会原预制厂地皮给单小四使用,单小四在地皮上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将坐北朝南位于最东边的两套住房给村民小组。后黄**听说单小四将本应给其村民小组的房屋卖与他人,其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骑电动车到单小四承建房屋的工地阻止买房人装修,并与单小四发生口角相互辱骂,黄**打了单小四。期间黄**妻子朱**到场劝说无果,黄**将电动车停放在水泥路上,与朱**站在电动车旁边,妨碍了交通,影响了工人施工,后单小四开车将电动车旁的黄**、朱**撞伤。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病历记录了黄**入院及出院的伤情,综合法庭调查,该证据能够证明黄**被单小四撞伤后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1427.9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4,单小四陈述黄**和其儿子一起耕种土地,亦陈述黄**儿子在外开车打工,农忙时回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该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对单小四提供的证据1、2,黄**认可单小四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亦当庭陈述其与单小四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其打了单小四,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黄**对民事案件撤诉并经法院准予后,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以上对黄**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黄**所在的固镇县湖沟镇育才居委**民小组与单小四签订协议,约定村民小组将育才居委会原预制厂地皮给单小四使用,单小四在地皮上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将坐北朝南位于最东边的两套住房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成员及单小四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黄**听说单小四将本应给其村民小组的房屋卖与他人,其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骑电动车到单小四承建房屋的工地阻止买房人装修,并与单小四发生口角相互辱骂,黄**打了单小四。期间黄**妻子到场劝说无果,黄**将电动车停放在水泥路上,与朱**站在电动车旁边,妨碍了交通,影响了工人施工,单小四驾驶皖C×××××越野车撞向电动车,将电动车及车旁的黄**、朱**撞倒,致黄**、朱**受伤。黄**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1427.9元。单小四为黄**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小四开车将黄**撞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单小四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给付房屋的位置约定不明确,黄**听说单小四将本应给其村民小组的房屋卖与他人,其未采取理性措施解决,与单小四发生争执,并打了单小四,影响单小四工地工人施工,导致单小四驾车将其撞伤,黄**对该事件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单小四的赔偿责任。黄**虽已年满60岁,但其常年在家耕地,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未向本院提交租被费、车辆损失费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黄**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427.9元、护理费4800.56元(104.36元/天×46天)、误工费3426.08元(74.48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及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共计22874.54元。单小四应赔偿黄**16012.18元(22874.54元×70%),因单小四已经为黄**垫付7000元医疗费,故单小四尚应给付黄**901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小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9012.1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单**负担100元,原告黄**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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