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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5年5月16日上午7时,我到湖沟镇旗王村看望母亲,从瓦疃街道经过时,陈*因年初侄女办喜事与我发生过矛盾,怀恨在心,持木棍趁我不备对我进行殴打,并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176.24元,医生建议我出院后休息1个月。陈*无视法律,因家庭纠纷对我实施殴打,其被固镇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93.61元。

被告辩称

陈*未答辩。

张*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固镇**出所询问笔录原件15页及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公湖行罚决字222号)1页,证明在本起纠纷中被告陈*打伤原告张*,并受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

3、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9页、医疗费诊断证明书1页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脑震荡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176.24元,并证明需要出院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陈*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张*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张*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陈*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对张*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上午7时,陈*在固镇县湖沟镇瓦疃街道自家门口看见经过此处的张*,其因年初侄女办喜事与张*发生矛盾心存不满,遂持木棍对张*进行殴打,导致张*受伤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176.24元,出院医嘱建议张*院外休息1个月。陈*因违法行为被固镇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因侄女办喜事与张*发生矛盾心存不满,遂持棍对经过其家门口的张*进行殴打,致使张*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176.24元,陈*应对张*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张*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176.24、误工费2904.72元(74.48元/天×39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及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13650.2元。故陈*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3650.2元,对张*要求陈*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609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3650.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陈*负担80元,原告张*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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