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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赵*、董**、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赵*、董**、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法定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赵*、董**、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葛*诉称:2015年6月11日晚,我与母亲在滨河花园散步,偶遇独自玩耍的赵*,之后我与赵*在滨河花园健身器材广场玩耍。因赵*操作健身器材不当,引起健身器材反弹,砸中站在一侧的我,导致我两颗门牙断裂。受伤后,我被送到淮**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我继续在淮**民医院三楼口腔科治疗。我没有住院,所花的医疗费赵*家都支付了。现我需要进一步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一次性赔偿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告辩称

赵*、董**、赵**辩称:葛*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1、从事实上来讲,葛*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牙齿受伤系赵*所致,其仅以赵*为其支付医疗费为证据起诉,证据显然不足。董**(赵*母亲)为葛*支付医疗费是因为自己当时不在场,只是听赵*陈述葛*的牙伤是其所致,而且董**与余*(葛*母亲)是好朋友,其没有多想就为葛*支付医疗费。后董**向赵*询问事情经过得知葛*牙伤并非赵*所致。所以不能因为赵*家为葛*支付医疗费就认定葛*牙伤系赵*所致。2、葛*请求赵*一次性给付3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即使需要再次治疗也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而且将来需要多少治疗费无法预计,故法院应当驳回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葛*与赵*均为未成年人,事情发生时,赵*是独自一人在玩耍,其监护人并未在场,而葛*是由其母亲陪同的。作为葛*的母亲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而其并未预见,其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故应当由葛*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三、至于赵*为葛*垫付医疗费一事,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葛*去医院看牙,其支付医疗费,后来在其询问清楚赵*后,才知道葛*的牙伤并非赵*所致,所以我们要求葛*返还赵*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葛*与其母亲余*在滨河花园散步的时候偶遇独自玩耍的赵*,后葛*与赵*一起玩耍,在二人共同操作健身器材过程中,健身器材把柄导致葛*门牙冠折。葛*受伤后被送至淮**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葛*到淮**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此间花费医疗费476元,由赵*母亲董**支付338元。

2015年7月9日,根据葛*的母亲余*的申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葛*后期医疗费评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葛*可待成年(18周岁)后行烤瓷冠修复(因材质不同价格不同,使用寿命约15年);钛合金烤瓷冠修复2200元*2颗u003d4400元;全烤瓷冠修复2700*2u003d5400元,余*支付鉴定费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葛*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发时葛*为8周岁,赵*为9周岁。赵**、董**为赵*父母亲。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葛*陈述赵*推健身器材是导致其牙齿冠折的唯一原因,但赵*陈述是其与葛*一起推健身器材才导致葛*牙齿冠折,赵*上述陈述构成自认。对于赵*承认的事实葛*不需要举证证明,但是对于赵*不承认的部分,葛*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葛*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由赵*造成,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发时,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双方应负相应的责任。关于葛*与赵*过错责任分配,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结合案情,葛*与赵*过错责任按50:50百分比例确定。

关于本案的费用:(一)、医疗费476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葛*所作的《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葛*可待成年(18周岁)后行烤瓷冠修复(因材质不同价格不同,使用寿命约15年);钛合金烤瓷冠修复2200元*2颗u003d4400元;全烤瓷冠修复2700*2u003d5400元,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葛*成年后至少要换5次牙,共计花费27000元;(三)、鉴定费600元;(四)、葛*系未成年人,牙齿冠折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等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葛*的损失共计31076元。赵*负50%的责任,应赔偿葛*15538元,赵*已支付葛*医疗费338元,应予扣除,葛*应赔偿葛*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15200元。葛*与赵*案发时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赵**(即被告赵*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的法定代理人余*、葛**负担75元,被告董**、赵**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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