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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宋**、胡**因琐事冲到宋**家中,对宋**实施殴打致宋**轻微伤。宋**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5957.74元。此外,宋**、胡**的侵权行为给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宋**、胡**连带赔偿宋**医药费5957.74元、误工费1131.86元(17天×66.58元)、护理费1015.70元(10天×101.57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50元(10天×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55.30元;诉讼费由宋**、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原审辩称:本起纠纷发生之前,宋**因为殴打胡**的事情被法院判决赔偿8000元,宋**就在宋**家门口辱骂,双方在宋**家门口对打起来,宋**拿的刀,宋**女儿宋**拿的叉子。胡**到外面拉架,宋**把胡**打倒在地。宋**没有殴打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原审辩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胡**带着孙子在屋里准备睡觉,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胡**出来看到宋**和宋**在胡**家门口殴打宋立金。胡**放下孙子准备拉架,宋**拿着刀、棍,宋**拿着叉子殴打胡**致胡**受伤,胡**到屋里报警,然后就晕过去了。胡**没有殴打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和宋*金系兄弟关系,宋*金和胡**系夫妻关系,两家居住在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胡集村,南北相邻。2013年,宋**因殴打胡**,经高**出所处理,宋**被行政拘留,后胡**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宋**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宋**赔偿胡**医药费等损失8000元,两家因此产生隔阂。2014年10月19日晚8时许,宋**及其女儿宋**与宋*金、胡**因琐事在宋**家门口发生辱骂厮打,厮打中宋*金、胡**致宋**受伤,宋*金、胡**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20日,宋**到淮**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宋**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303.53元,门诊费用974.21元,救护车施救费200元,购买破伤风费用280元。该起打架纠纷在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高**出所处理期间,高**出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宋**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宋**的伤情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600元。该起打架纠纷经高**出所处理,给予宋*金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及其女儿宋**与宋**、胡**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宋**、胡**致宋**受伤,宋**、胡**不同程度受伤。关于双方因何原因发生厮打,双方各执一词。宋**称宋**、胡**因法院调解宋**赔偿胡**的钱少了在外面辱骂宋**,引起双方辱骂厮打。宋**、胡**称宋**经过宋**、胡**家门口时辱骂宋**,引起双方对骂厮打。以上均是当事人个人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宋**受到的损害后果,宋**和宋**、胡**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责任按5:5分担为宜。宋**、胡**对宋**共同实施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宋**、胡**辩称其没有殴打宋**,与事实不符,故对宋**、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宋**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药费4303.53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门诊费974.21元,救护车施救费200元,破伤风花费2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宋**在住院期间到淮南**民医院花去的检查治疗费200元,因宋**未提供淮**医院建议转院的证据,属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宋**自行承担。2、宋**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宋**住院10天,医嘱休息7天,宋**误工时间为17天,其误工费应为1266.15元,宋**仅主张1131.86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宋**住院10天,其护理费应为1043.58元,宋**仅主张1015.7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4、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元)。6、关于交通费损失,宋**虽未提供票据,但宋**因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宋**按每天5元主张即5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系宋**因伤情鉴定所花费用,予以认定。宋**上述损失合计为9155.30元,宋**、胡**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即赔偿4578元。鉴于宋**的伤情系轻微伤,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胡**共同赔偿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155.30元50%即4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宋**负担42元,宋**、胡**共同负担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责任按5:5分担不当。通过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足以证明以下问题:1、双方房屋南北相邻,宋**、胡**家在宋**家前面,双方不是左右相邻;2、厮打地点在宋**家门口;3、宋**故意伤害案件(2015)潘*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明确表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一方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具有过错”。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宋**、胡**于2014年10月19日晚上8时许在宋**家门前辱骂宋**,引发双方厮打,宋**没有过错。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与情与法不符。2014年10月19日宋**女儿宋**因其父被打才参与其中,并致胡**轻伤,后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宋**被宋**、胡**殴打致轻微伤,宋**、胡**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宋**,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胡**连带赔偿宋**各项费用11355.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同一审。

胡**辩称: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同一审。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宋**、胡**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判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宋**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过程中宋**、胡**致宋**受伤,宋**、胡**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宋**、胡**在本起纠纷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酌定双方按照5:5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责任按5:5分担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宋**的伤情为轻微伤,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判对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宋**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与情与法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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