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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柴文军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柴**、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柴**、武**原审诉称:2012年9月24日肖**因柴栓一句玩笑而怀恨在心。2012年9月28日下午肖**与柴栓再次发生纠纷,当天晚上肖**携带水果刀来到济南**南大学南校区马武寨山北坡,二话没说,冲上前持刀连捅柴栓11刀,致柴栓当场死亡。肖**不能正确处理与柴栓之间的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经济南市**法院和山东**民法院判决,肖**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肖**对柴**、武**的损失分文未赔,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肖**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484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原审辩称:1、此民事诉讼是由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必须根据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而酌情量定,而不应该是纯粹的民事赔偿,脱离了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不合理,不成立。所以肖**对柴**要求的一切民事赔偿一律予以否定,不给予任何赔偿;2、在刑事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案件纯系柴栓一个人引起,柴栓亲自导演了整个刑事案件,柴栓辱骂肖**在先,而后主动发短信约肖**单挑,并指明了单挑地点,柴栓对案件负有极大责任。肖**唯一的过错是失手杀死了柴栓,并无其他任何过错。肖**为其不理智行为也付出了沉重代价,被济南**民法院从严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于监狱服刑。肖**对所犯之错已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以对柴**要求的一切民事赔偿不给予任何赔偿;3、在刑事案件法律程序中,肖**父母委托律师请求律师与柴**及其委托律师商谈,愿意给予民事赔偿,希望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对其造成的伤害,柴**一口否决,态度强硬,拒绝商谈,坚决不要赔偿,多次找其商谈无果。肖**父母又请庭审主审法官从中调和,恳切希望柴**接受赔偿,柴**同样严词拒绝,自始至终都是柴**自己拒绝赔偿的。如今刑事案件审理已完毕,山东**民法院也进行了终审核定。现在柴**提出民事赔偿的做法于理不符,于法不合。所以肖**对柴**要求的一切民事赔偿不给予任何赔偿;4、此案发生于山东省,对案件具有审理权力的只能是山东省人民法院,而且必须是山东省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法院无权受理此案,对案件的任何审理不具有决定权,对案件的任何判决无法生效。此次受理民事诉讼的是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属于柴**户籍所在地法院,其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徇私情、地方保护主义的特点,逃脱不了偏私的嫌疑,因此肖**对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的任何审理及判决一概不承认,所以对柴**要求的一切民事赔偿不给予任何赔偿;5、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起诉书上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这说明柴**对民事赔偿进行起诉的时间要早于2014年9月22日,而山东**民法院对肖**案件进行终审核审的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在此之前柴**坚决拒绝民事赔偿,终审核定刚过其又急不可耐的就民事赔偿进行起诉,柴**的这种行为亵渎国家法律,藐视国家司法,无视国家法律的存在,玩弄神圣的国家司法于股掌之间,这是公然猥亵国家法律,肖**对这种践踏国家法律的行为深以为耻,所以对柴**要求的一切民事赔偿不给予任何赔偿;6、案发时肖**已是成年人,年满26周岁,长年在外,与父母已脱离监管,父母不再负有监护责任,当时对肖**具有直接监管责任的是其就读的济**学,同时在刑事案件法律程序中,肖**父母委托律师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柴**商谈,柴**坚决不要赔偿,庭审主审法官调解,其依然拒绝接受赔偿。因此肖**父母现在拒绝柴**的一切民事赔偿,坚决不予赔偿;7、肖**不承担此次民事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此民事诉讼的起诉人是柴**,一切费用只能由柴**承担,必须由柴**支付所需一切费用,肖**绝不支付此次民事诉讼的一切费用。另,山东省的标准赔偿过高,应适用安徽省的标准。综上,肖**对柴**提出的一切民事索赔事由一律予以否认,不给予任何赔偿,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对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就此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的任何审理及判决概不承认,拒绝承担此次民事诉讼的一切费用,肖**父母的态度和肖**一样,拒绝柴**提出的要求,肖**也拒绝其父母为其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肖**与柴栓系济**资源与环境学院2011级学生。柴栓系柴**、武**之子。2012年9月24日8时许肖**在教室内因柴栓对其出言不逊而不满。同月28日15时许,肖**与柴栓在宿舍的楼道内又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同学拉开。当日18时许,柴栓发短信约肖**打架,并发短信互骂,后相约到济**学西校区南院东马武寨山北坡打架。肖**持一把单刃刀赶到后,与柴栓发生厮打。肖**朝柴栓右颈部、左胸部、左臂、左腿等部位连捅十余刀,致柴栓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后肖**拨打110电话投案。肖**犯故意杀人罪,被济南**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山东**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肖**现在山**南监狱服刑。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柴**、武**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肖**未赔偿柴**、武**因柴栓死亡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肖**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48473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管辖权问题;刑事案件终结后受害人能否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诉讼;肖**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大小;柴**、武**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该案管辖权问题。柴**、武**诉肖**生命权纠纷一案,淮南**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向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肖**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同时该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淮南**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肖**称该案具有审理权的只能是山东省人民法院,且必须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当事人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及被告判刑后是否还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问题。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肖**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肖**的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其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而且其行为也给受害人的财产和身体造成了损害,其不仅须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肖**虽被判了刑,仍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法律规定,原告既可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柴**、武**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肖**也未提供柴**、武**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证据,现柴**、武**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故肖**称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柴**、武**不愿协商赔偿问题及其已被判刑,已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肖**承担赔偿责任大小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不能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日常生活矛盾,仅因琐事与柴*发生争执,在收到柴*约打架的短信后,不能冷静处理,在相互厮打中持刀捅死柴*。肖**故意非法剥夺柴*生命,致柴*死亡,柴**、武**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是本着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过程中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因力分析确定。鉴于柴*在与肖**产生矛盾后,主动发短信约肖**打架,柴*对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肖**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肖**对柴**、武**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柴**、武**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柴*于2011年已在济**学学习,柴*在山东省济南市生活、学习一年多,故柴**、武**要求各项损失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按六个月计算,应为23193元,柴**、武**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按20年计算,应为584440元,柴**、武**只主张5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柴**、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柴**、武**上述损失总合计为588473元。综上所述,肖**应赔偿柴**、武**总损失588473元的70%,即4119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柴**、武**各项损失共计411931.1元;2、驳回柴**、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5元(柴**、武**未预缴),由柴**、武**负担3752元,肖**负担6533元,柴**、武**负担部分从肖**赔偿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肖**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山东省的法院管辖。且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也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故应由济南**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本案应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而非民事赔偿案件;2、本案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原判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当归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柴栓的死亡是其自身导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丧葬费不应当由肖**承担;3、原判对责任大小的认定错误,肖**是正当防卫,柴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判适用山东省的标准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安徽省的标准赔偿;5、本案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且应当由柴**、武**全部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收诉讼费,原判判决肖**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原判指出肖**只能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上诉,剥夺了肖**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针对肖**的上诉,柴**、武**当庭辩称: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肖**混淆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概念,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原判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妥当;3、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适用山东省标准赔偿是否妥当;4、原判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否妥当;5、原判是否剥夺了肖**的上诉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也可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刑事诉讼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肖**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济南监狱服刑,故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柴**、武**的住所地在淮南市潘集区,且肖**一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肖**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定性为财产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故肖**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肖**不能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矛盾,故意非法剥夺柴栓生命致柴栓死亡,鉴于柴栓主动发短信约肖**打架,对于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柴栓在济南市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济南,而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省,柴**、武**主张按照较高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肖**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原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肖**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原审判决关于上诉权的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并未剥夺肖**向淮南**民法院上诉的权利,故肖**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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