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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元虎,被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37号楼北边菜地与颜**妻子韩**发生争执。颜**为报复尹**,竟持刀将尹**捅伤。尹**被捅伤后当日被送往淮南市**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淮南**集团治疗,共计住院108天,在家休息至今。尹**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颜**故意伤害尹**,导致尹**轻伤,给尹**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颜**赔偿尹**医疗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鞋子损失共计13047.2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追加起诉;二、诉讼费由颜**承担。2014年11月4日,尹**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判令颜**赔偿误工费18283.87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

颜**原审辩称:一、本案系邻里小事纠纷产生厮打,并非尹**诉称的报复;二、颜**已经刑事处罚,颜**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三、尹**系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存在;四、尹**仅为治疗,其住院实质是空床挂床,并非实际住院,鉴定机构检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法院依法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尹**与颜**同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双方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持刀将尹**捅伤。尹**随后被送往淮南市**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后尹**转院至淮南**集团治疗。2013年8月22日,淮南**人民法院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尹**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尹**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11天;因尹**现在尚无具体的后续治疗项目,不予受理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纠纷已经刑事处理,颜**故意伤害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关于尹**的各项主张:医药费8737.27元,支持合理部分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尹**三次住院合计111天,参照30元每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尹**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80元,因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酌情确定交通费按照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合理部分为555元;营养费3330元,经鉴定,尹**所需的营养期为111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尹**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5234.25元,经鉴定,尹**的护理期为150天,因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年每人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15235.89元,尹**主张15234.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尹**关于病案复印费、衣服鞋子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尹**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340.64元[医药费7171.39元+护理费15234.25元+交通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医药费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5234.25元,合计27340.64元;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尹**负担1896元,由颜**负担4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尹**不存在误工系认定事实不清。尹**在被颜**伤害时系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振标装修部工作,尹**对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不支持误工费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错误。因颜**的伤害造成尹**十级伤残。颜**的刑事部分已经刑事处理,尹**在刑事案件中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就颜**的民事人身侵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颜**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颜**向尹**支付误工费18283.87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2511.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颜**辩称:一、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正确;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依法不应赔偿;三、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

根据尹**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颜**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颜**应否对尹**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尹*军系退休职工,对于退休职工,如其主张误工费,其应向法院举出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尹*军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6月至9月,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尹*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尹*军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颜**已因伤害尹*军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颜**被判处刑罚对尹*军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军构成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综上,尹*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尹*军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6228元(23114元每年×20年×10%)。

另外,一审判决根据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111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但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营养费数额为222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二审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尹**医疗费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合计74678.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尹**负担672元,由颜**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负担109元,由颜**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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