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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审诉称:袁*自2010年10月起至今,以书面、口头和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反复宣扬袁*是精神病、畜生、蠢猪、癞蛤蟆,企图威胁袁*息诉。袁*在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的继承案件答辩中称:袁*是不是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袁*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结婚后工资不够用,袁*夫妻两人到医院找袁*父亲要钱;袁*吃、喝、抽烟等花销父母给的,啃老的;袁*母亲在精神病院治疗,袁*不闻不问;袁*夫妻殴打自己女儿,致其女儿终身残疾;很少回家看望老人等。袁*捏造事实,诽谤袁*啃老、不孝、精神病,辱骂袁*,毁坏袁*名誉,造成袁*诉讼费用和举报费用损失几十万元,依法应承担责任。要求判令:1、袁*停止侵害;2、判令袁*在淮南日报社和合肥晚报刊文为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袁*赔偿损失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4、判令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袁*原审辩称:袁*和袁*是兄弟关系,袁*在父亲去世后,恶意诉讼了多起民事案件,但在数个案件中均无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就起诉。袁*针对捏造和编造的起诉书事实,做出了相关的答辩,针对性的陈述袁*的行径,还原事实,符合诉讼的基本要求和法律规定,并不违法,不存在侵犯袁*的名誉;袁*名誉受损是其恶意诉讼,恶意控告,不听劝告,其在各级法院滥诉、缠诉等不良行为是自身造成的,袁*针对袁*的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袁*有针对性的答辩是还原事实真相,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更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侵犯袁*名誉权。袁*应依法提供袁*如何损害袁*名誉,采用哪些违法手段,有主观故意,给袁*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袁*合法手段答辩,并无不当。因此,应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袁*和袁**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袁*多次到法院起诉袁*。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起诉书、答辩状、上诉状中相互指责对方不孝、啃*等。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双方用手机互发短信相互指责。其中袁*指责袁*有:“你精神病美名美满淮南;我会陪你个无赖蛤蟆玩好,你是畜生,我会按畜生的方式陪你玩;你有几个朋友不笑话你,蠢猪一个;畜生一个,是非不分,好坏不分”及袁*不孝等内容。袁*指责袁*有:“到时住精神病院的是你;你的责任心就是自私、贪婪、无赖、欺负老人和弱者;在你心中没有老少、没有大小,只有你自己、只有啃*、弃*、找事”等内容。袁*认为袁*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有无实施侵害袁*名誉权的行为,如何侵犯的;如果侵害事实存在,袁*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袁*请求袁*赔偿5万元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为家庭事务产生的纠纷,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相互指责,在指责的过程中袁*使用了“你精神病美名美满淮南;我会陪你个无赖蛤蟆玩好,你是畜生,我会按畜生的方式陪你玩;你有几个朋友不笑话你,蠢猪一个;畜生一个,是非不分,好坏不分”及袁*不孝等内容。该内容是不文明,用语确有不当之处,但袁*并未向社会上散布宣扬,不足以认定构成侵害袁*名誉权。另,袁*在答辩中和庭审中称袁*不孝、啃老,怀疑袁*是不是有精神病,是其针对袁*诉请的抗辩,上述语言文字不属于侮辱性语言,未侵害袁*的名誉权。袁*未举证证明因袁*的上述行为,造成其名誉损害的后果,且客观上也未造成袁*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同时,袁*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袁*赔偿损失5万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事实依据。综上,对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袁*的行为对袁*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希望袁*在解决纠纷时尽量客观陈述,审慎用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非法受理反诉又依法裁定驳回且不继续审理,造成袁*往返深圳一次和误工损失三天;裁定驳回反诉后非法主动退回已减半收取的反诉费1050元;2、原审法院非法决定和复议决定驳回回避申请,侵犯袁*的申请回避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审判不公。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是家庭纠纷,原审法院将名誉权纠纷改为家庭纠纷非法审理,影响案件公正审判;袁*的代理人王**系一般代理,无权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非法认定王**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袁*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袁*的代理人王**无权否认袁*的质证意见;原审判决袁*辩称部分是原审法院伪造,无答辩状佐证,亦无庭审笔录佐证;袁*反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家庭纠纷,不能证明袁*未侵犯袁*的名誉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坚持审理并写在裁判书中混淆视听,与袁*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表面认定袁*所举证据,实际故意隐瞒案涉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对袁*所举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说明其与袁*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与侵犯名誉权无关,说明其与袁*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所列争议焦点与袁*所列证据无关,说明合议庭与袁*有利害关系;“你精神病美名美满淮南”的“美满”就是散布和宣扬,此外法无明文规定未向社会上散布宣扬,足以认定构成侵犯袁*名誉权;原审合议庭对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是明知的,却故意破坏法律,私设认定侵犯名誉权标准,私设举证责任,这是犯罪;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针对原告的诉请的抗辩”系合议庭伪造,没有袁*的主张;袁*已经举证证明袁*侵犯其名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潘**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和(2015)潘**初字第01368-1号民事裁定,支持原审诉请或枉法裁定维持原判。

针对袁*的上诉,袁*辩称: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反诉、回避程序是否违法;2、袁*是否侵害了袁*的名誉权;如侵害,袁*的原审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受理袁*的反诉后,以(2015)潘**初字第0136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袁*的反诉,该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袁*上诉所涉及的反诉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袁*申请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及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的申请已被口头驳回,后袁*对该口头驳回申请复议,又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2015)潘**初字第01368-1号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予以驳回。经审查,该复议决定书驳回袁*申请回避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二审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亦为名誉权纠纷,袁*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家庭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袁*的代理人王**在一审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在一审庭审中针对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超出其代理权限;袁*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其本人并未对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王**否认袁*质证意见的情形;原审卷宗中有袁*的答辩状装订在册,袁*称原审判决伪造袁*辩称部分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必须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袁*以法院认证袁*提交的证据说明法院与袁*有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虽是名誉权纠纷,但袁*所主张的袁*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语,均是发生在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诉讼期间,袁*称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说明法院与袁*有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袁*称原审判决争议焦点与袁*所列证据无关,说明合议庭与袁*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是法院对案件作出的评析,并非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袁*与袁*之间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袁*言语虽有不当之处,但袁*并未举证证明袁*的言语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了何种影响,故袁*认为袁*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袁*的原审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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