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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彭**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彭**门牙活动经淮南**民医院诊断为:“牙齿松动、陈旧性冠折、缺失。”所伤之处,不是其行为所致,而是自己脱掉的。又称,被申请人彭**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彭**辩解意见称: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2013年6月18日经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作出淮**(治)决字(2013)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过错责任进行了划分、处罚,综观全案证据事实情况,淮**(治)决字(2013)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园**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医院的门诊病历、病情介绍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刘**的行为是导致被申请人彭**牙齿受伤主要原因,故刘**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彭**的牙齿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刘**申诉称,其与彭**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已经被原审法院(2013)田*一初字第第02597号民事案件调解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彭**要求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23.89元,协议调解结果为:一次性赔偿彭**813.37元。被申请人彭**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显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中也未有表明其纠纷一次性了结。而在该案调解后,彭**因后续治疗产生新的费用再次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被申请人彭**是因外伤所致牙齿损伤需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7500-8500元,与实际医疗费用情况相接近。应为新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再行起诉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此,原一、二审法院对彭**2013年8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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