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王**、王*、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助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3月15日,我在王庄镇育英路口王**水果摊前买水果时,王**的奶奶韩**骑电瓶三轮车路过王**的水果摊,韩**将王**独自留在电瓶车上自己去买东西,王**在三轮车上玩耍时触动了电瓶车的前进开关,导致三轮车向前行驶将我的左腿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到王庄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我被转到蚌埠市**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我在蚌埠市**属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53056.74元。王**家里仅仅支付了27000元医疗费,对剩余的损失不闻不问。我要求王**及其监护人王*、朱**共同赔偿医疗费26056.74元(53056.74元-27000元)、误工费3929.4元(59天×66.6元/天)、护理费5994.4元(59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947元(59天×33元/天)、营养费1947元(59天×33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74.54元,并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

王**、王*、朱**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王**在固镇县王庄镇育英路口王**水果摊前买水果时,王**的奶奶韩**骑电瓶三轮车载王**路过王**的水果摊,韩**将王**独自留在电瓶车上自己去买东西,王**在三轮车上玩耍时触动了电瓶车的前进开关,导致三轮车向前行驶将王**的左腿撞伤。王**受伤后被送到王庄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王**便被转到蚌埠市**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王**在蚌埠市**属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53056.7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另查,在王**被撞伤后王**及其父母王*、朱**支付了27000元医疗费。王**系固镇县王庄镇楼杨村村民,以耕种承包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王**委托代理人杨**与李广阔的陈述、固镇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处警记录、蚌埠**附属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数额证明、固镇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在玩耍时触动其奶奶韩**的电瓶车开关,将正在路边买水果的王**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当时不满四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财产,王*与朱**作为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因被王**撞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56.74元(已扣除王**家人支付的27000元)、误工费3929.4元(59天×66.6元/天)、护理费5994.4元(59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交通费354元(59天×6元/天),合计40228.54元。因此对于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朱**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022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本次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王**负担12元,被告王*、朱**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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