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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丁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丁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丁沈*与其子**来到本区老龙眼东淮村34号楼楼下,因被告私自转租原告借给其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要收回房子,因房屋归属问题与王**(系丁*外公)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刘**(系丁*外婆)见状,持木棍上前帮助王**,被告抓住所持木棍一端,将被害人刘**推倒在地,致其胳膊受伤,在矿三院住院20天,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88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医药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000余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势。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住院天数、原告受伤和被告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没有打原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5年3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没有打原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5)田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且被告被判拘役五个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过重,其没有打原告。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丁沈*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

被告丁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丁沈*与其子**来到本区老龙眼东淮村34号楼楼下,因房屋归属问题与王**(系丁*外公)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刘**(系丁*外婆)见状,持木棍上前帮助王**,被告抓住刘**所持木棍一端,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胳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南**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髋部外伤。住院20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896.01元。2015年3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作出淮公(老)鉴通字(2015)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刘**伤情鉴定意见是轻伤,鉴定费为700元。因被告丁沈*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刘**轻伤,我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6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丁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丁沈*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刘**受伤之事实已经我院生效的(2015)田刑初字第0065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没有打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丁沈*与王**(系丁*外公)发生争执,原告继而持木棍上前帮助王**,被被告抓住原告刘**所持木棍一端,将原告刘**推倒在地,致其左胳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沈*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刘**的损失数额:①医疗费18896.0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左髋部外伤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896.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刘**主张数额为2088元(104.4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2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伙食费,刘**主张数额为600元(30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④营养费,刘**主张数额为600元(30元/天u0026times;20天u003d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22884.01元(医疗费18896.01元+护理费20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u003d22884.01元),被告丁沈南应当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16018.8元(22884.01元u0026times;70%u003d16018.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6018.8元(22884.01元u0026times;70%u003d16018.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刘**负担56元,被告丁沈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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