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徐**系董**之母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5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诉称:2015年5月27日,王**因酒后争执将董**头部砍伤。董**被家人送至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头部外伤,医疗费6392.89元。2015年7月2日,蚌埠**鉴定中心对董**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董**多次找王**要求支付医药等费用,均遭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王**赔偿董**各项费用1044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于董**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以质证无异议的单据为准;对于事实理由,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受伤,董**的合理损失中应当扣除自己的责任部分。

王**反诉称:2015年5月27日,董**酒后持刀将王**脖子砍伤,又扭王**脖子,造成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损伤,一颗牙齿损伤。王**先后在蚌埠**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近4000元。事后,董**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双方经公安部门调处未果。为此,反诉要求判令董**赔偿医疗费3696.2元,误工费30天u0026times;77元u003d2310元,交通费60元,装义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6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董**承担。

董**辩称:王**反诉的医药费,是在一周之后才产生的,与5月27日两人打架没有关系,董**没有将王**的脖子砍伤,更没有将王**的牙齿打断,王**的医疗费当中有不是皮外伤的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董**与王**在沿淮路福满园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互相用刀殴打对方,致当事双方分别受伤,董**头部有一刀口,王**有表皮伤。2015年7月2日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伤者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系贰级精神u0026times;u0026times;。2015年7月27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患u0026ldquo;酒精所致精神障碍u0026rdquo;,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2015年7月7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以王**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王**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1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以董**殴打他人成立,给予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董**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6392.89元。王**受伤后当日未去医院治疗,一周后到蚌埠**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鼻外伤、牙外伤、颈部外伤、颈椎病,支付医疗费3696.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董**提供的王**询问笔录、(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192号鉴定文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票据;王**提供的蚌*(东*)行罚决字(2015)328号、蚌*(东*)行罚决字(2015)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荣军司*(2015)精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3张、11张照片,徐**、王**、董**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董**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互相用刀殴打对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董**虽系贰级精神u0026times;u0026times;,但在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结合各方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比例,王**将董**头部致伤,对董**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董**用刀殴打王**,致王**有表皮伤,对王**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

董**虽对致伤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董**致王**颈部、鼻子等多处表皮伤的事实,有蚌埠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对董**询问笔录、照片及处罚决定书证实。故对董**辩称王**提供的伤情系案发一周后的伤情诊断,不能证明其伤害是案发当天董**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对董**主张的医疗费63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u0026times;30元u003d180元、护理费6天u0026times;105元u003d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18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各项损失合计6392.89+180+630u003d7202.89元,王**承担70%的责任即7202.89u0026times;70%u003d5042.02元。

对王**反诉要求董**赔偿医疗费3696.2元中合理部分,即用于治疗皮外伤的花费:2015年6月5日两张医疗费31元、6月6日一张756元、6月8日两张60.85元,合计84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30天u0026times;77元u003d2310元,王**未提供因误工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装义齿费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牙齿伤害系案发当天董**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应赔偿王**损失847.85元u0026times;30%u003d254.3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42.02元;

二、反诉被告董**赔偿反诉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4.36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王**赔偿董**47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100元,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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