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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在五河县大新镇大新街新都大酒店门口,被告郭**酒后因琐事辱骂郭**,后被告郭**与郭**发生厮打,将郭**打伤,同时又将站在一边的我无故打伤。事情发生后,我拨打110进行报警,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因伤住院治疗,现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472.51元,误工费100元/天×57天u003d5700元,护理费101.57元×27天u003d27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u003d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u003d8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与郭**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在其打伤原告伤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1472.51元;4、蚌埠**民医院门诊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00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为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参照电器行业的标准来计算。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主张矛盾是双方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表明原告治疗不仅是外伤,还有治疗其他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若是租车应该有租车发票,这些车票没有起止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的行政治安处罚,被告虽主张原告有过错,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虽主张原告有其他病史,支出的医疗费并不都是用于治疗外伤,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9694.5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从门诊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后的医疗费收据,不足以证明用于治疗原告外伤,无关联性,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外,对该证据其他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被告持异议,因该证据系医院门诊医师建议原告是否需要休息多长期限,并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被告持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数额超出原告该项请求且车票有连号,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确有交通费的发生,对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按200元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因原告经营电器是经过工商登记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在五河县大新镇大新街新都大酒店门口,被告郭**酒后因琐事辱骂郭**,后郭**与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并殴打郭**家属王**。事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进行报警,事经五河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郭**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因伤被送到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694.54元。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终止鉴定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与郭**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王**殴打致伤,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4.54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期限按100天计算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按27天计算,其要求不合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上述费用期限应按23天计算,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元/天×23天u003d23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23天u003d23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u003d69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u003d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轻微伤,精神上并未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收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具有不合理性,但原告也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较实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91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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