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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弋江嘉园路段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04387.72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17059.7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8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意见: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6时50分,被告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仓津南路弋江嘉园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其车左侧与原告黄**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轮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芜**医医院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示指,小指远节毁损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大腿外侧皮肤挫伤,左踝外伤;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4387.72元。2015年10月19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17059.7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0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97537.72元。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关辩解部分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赔偿金97537.7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李**负担1100元,原告黄**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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