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艳因与上诉人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左右,在合肥高**园小区北区南门门口,冯**与余*因前两日双方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冯**先动手殴打余*,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致余*受伤。当日,余*前往合肥急救中心就医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七日。后余*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至安医大二附院就医治疗,医嘱:休息一周。治疗期间,余*共支付医疗费2738.36。2015年6月30日,冯**与余*在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高新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冯**一次性赔偿余*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2.双方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3.此为一次性调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冯**与余*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冯**向余*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余*4500元现金,7月1日8时之前还你。冯**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冯**未履行该协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冯**行政处罚。

另查明:余艳系货车驾驶员。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冯**与余*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协商处理纠纷,但双方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以至发生相互殴打,冯**先动手殴打余*,造成对余*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80%);余*没有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余*主张营养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又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系货车驾驶员,以与其工作最相近似的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3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冯**辩称其没有打伤余*以及其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系受到了胁迫。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余*主张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医疗费2738.36元、误工费1811.75元(47235元/年u0026divide;365日u0026times;14日),合计4550.11元。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余*3640.09元(4550.11元u0026times;80%),余*自己应承担20%责任,即910.2元(4550.11元u0026times;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3640.09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余*负担5元,被告冯**负担2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重新核算误工费;2、赔偿上诉人损失项链挂件4552元、衣服60元、精神损害2000元、交通费500元;3、第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及误工费3640.0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费清单应提供,误工费无误工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的医疗费有合肥急救中心及安医大二附院票据证明,双方所签协议亦可佐证。余*的误工费一审以与其工作最相近似的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35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余*、冯**关于此节赔偿数额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关于其损失项链挂件4552元、衣服60元、精神损害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50元,上诉人冯**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