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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五河**验小学、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五河**验小学、邓*、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五河**验小学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邓*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我在第三节课课间上厕所的途中,被邓*、谢*碰撞造成左锁骨骨折。之后入住五**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02.14元,经司法鉴定,我的护理期为60天,即护理费为5850元,营养期为60天,即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受伤后我父亲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一事,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愿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9902.14元,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营养费60天×30/天u003d189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675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河**验小学辩称:对于原告陈述课间被第二、第三被告碰撞受伤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从学校教室到厕所的途中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学校已经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邓*法定代理人辩称:这是上课期间发生的事,学校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我,只是在孩子放学时才通知我,我也及时带原告到五**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2000元住院费。事后,学校及双方学生家长进行调查,原告受伤与我家孩子没有关系,并且准备退还我垫付的2000元,不存在扯皮的事,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被告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碰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碰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我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是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具有安全保障职责,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答辩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义务教育期间学校应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为9902.14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外伤护理费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

被告五河**验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朱**同学受伤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学生班主任及学校做了事故的调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原因。

被告邓*法定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河县中医院就诊卡及五**民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受伤自己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及为原告预交住院金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五河**验小学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收据持异议,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对原告所举证据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后续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为准;原告没有误工费,原告申请鉴定休息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邓*法定代理人、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五河**验小学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五河**验小学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被告邓*法定代理人对五河**验小学所举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据不属实,是一面之词。邓*也没有承认拽到原告,我只是出于同情带原告去治疗。被告谢*对五河**验小学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课期间摔倒受伤没有异议,但主张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该说明描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是谢*从后方撞倒原告;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班主任签名确认;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学校领导去看望原告,说明学校存在责任。

对被告邓*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被告五河**验小学、被告谢*均不持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三被告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80元收据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该费用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受到伤害有关联性,故对该门诊8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对该证据其他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三被告不持异议,三被告主张理由不充分,故对三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另主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休息日不合理,因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鉴定误工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该证据其他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五河**验小学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虽不持异议,其他二被告除对在校受伤不持异议,对其他内容持异议,因该证据系学生班主任对事故发生前后的一份说明,也是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邓*法定代理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五河**验小学、被告谢*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间原告朱某某上厕所途中摔倒,回到班里班主任向原告询问情况,原告只说摔倒有点痛。因当时没有出现什么异常,班主任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长。中午放学时,原告告知其母亲说摔倒是邓*拽的。原告母亲将原告摔倒一事告知班主任,班主任联系了邓*的母亲,双方家长见面后,邓*的母亲向邓*询问情况,邓*认可是他拽的,中午放学回到家后,原告母亲联系邓*母亲,双方家长一起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左锁骨骨折,需住院治疗,邓*母亲当时为原告预交2000元住院金,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之后,邓*母亲告知班主任,说原告摔倒不是邓*拽的,还有其他学生,班主任对此在班里进行询问,有几位同学说看到谢*从后面撞的。班主任在朱某某同学受伤情况说明中说明了有邓*母亲、原告父亲及哥哥、谢*的父母及外公、校领导一起到班里就前一天朱某某摔倒一事进行调查,有三、四位同学说看到谢*从后面撞了朱某某,谢*父母及外公问了谢*多次,谢*仍然承让是他撞了朱某某。双方家长再次询问朱某某,朱某某至始至终都说是邓*拽倒的。为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9822.14元。2014年11月17日安徽**事务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朱某某外伤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对原告受伤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原告朱某某、被告邓*、谢*年龄均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活动期间对自己的行为无法做出正确判断,被告五河**验小学作为校方应当能够预料到学生在课间活动中玩耍、嬉闹给学生造成损害,应当在课间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正确引导,防止损害发生,由于学校没有尽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验小学赔偿医疗费9902.14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中,被告五河**验小学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80元提出异议,因该门诊医疗系原告出院后支出,又未提供病历,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治疗在校损伤,故对该门诊医疗费8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提出不该鉴定项目误工费进行了鉴定,对误工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30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五河**验小学主张自己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原告受到损害属意外事件,对后续医疗费应以以后实际发生为准,第二实验小学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因不承担责任,其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邓*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河**验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26372.1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五河**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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