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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万福广场,被告张**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持棍殴打我,导致我身体多处挫伤,后我打110报警,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对我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对我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8355.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因果关系。当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我多次无理谩骂,言辞不堪入耳,我多次要求原告停止辱骂,但原告仍不听劝告,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我在厮打中也受伤,后派出所到场让双方各自治疗各自伤情,派出所在调解中,要求我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因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收入,无力承担赔偿,致使调解无果。原告所受伤仅为皮外软组织挫伤,在医院却作了胸、脑等检查,扩大了医疗费用,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3、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的花费,原告共花去8355.26元(附明细清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2015年6月19日五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决定书及未被拘留和罚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3、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发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万福广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持竹棍(钱**)殴打李*,李*撕抓张**,后城**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双方停止殴打,原告遂入住五**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3395.76元。入院诊断:多处挫伤;出院诊断:多处挫伤。2015年6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被告在派出所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张**用竹棍殴打原告李*,致其受伤住院,为此被告受到行政治安处罚,对此被告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打架过程中,撕抓被告张**,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自2015年4月23日入院至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等费用3906.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最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9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享受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故营养费、护理费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获得赔偿合计为4846.0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伙食补助、误工等费用3150元(4846×65%);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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