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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龙*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朱**同班同学,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张**、被告朱*以及同学丁*、鄢*在课间休息玩耍时,两人不慎摔倒,朱*压在张**身上,致张**牙齿折断。张**受伤后被送到蚌埠**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两颗门牙折断,左门牙断端见一明显露髓孔,四颗牙齿松动,花去医疗费用923.43元,因其年龄小,现在无法对牙齿进行修复。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张**口内上左1、右1折断,建议成人后行上左1、2及右1、2烤瓷牙修复,按照“普通适用原则”,每颗约需费用1000元,总计4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至10年,下次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该案在原审调解时,双方认可待原告满18周岁后,需进行7次烤瓷牙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起身体权纠纷,是由于原、被告在课间嬉闹时,两人不慎摔倒,朱**在张**身上,致张**牙齿折断。原、被告对此起损害后果均有责任。鉴于被告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张**与被告朱*分别按30%、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3.43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500元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对此起损害后果亦有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朱*、朱**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经济损失205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承担90元,被告朱*、朱**承担210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此起损害后果均有责任”错误,因朱*与张**玩耍时只是由于偶然和难以防范的意外发生事故,不应适用过错原则,而应适用公平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在调解时,双方认可待原告满18周岁后,需进行7次烤瓷牙修复”错误,因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原审法院将朱**列为原审被告错误,因张**在原审诉状中未将朱**列为共同被告,且朱**在本案诉讼前已离婚,朱*的抚养权归朱*的母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当庭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朱*、朱**共同承担张**各项经济损失7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朱*与张**在课间玩耍时由于朱*的过失造成张**受伤,朱**认为朱*与张**因偶然和难以防范的意外发生事故只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2、朱**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后续牙齿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张**在原审已追加朱**为本案共同被告,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朱*由其母亲监护,朱**已离婚,也不能免除朱**的监护责任,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并不因离婚而消除,朱**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明朱*是由其母亲抚养的相关证据。综上,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在调解时,双方认可待原告满18周岁后,需进行7次烤瓷牙修复”不属实,调解时其并没有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朱**提出的异议与原审调解笔录载明其予以认可的事实不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提供了证人丁*、鄢*证言、蚌埠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朱*导致其牙齿受损的后果,上诉人朱**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对张**的损害后果没有责任、朱**与朱*母亲已离婚且朱*由女方抚养,朱**作为朱*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查明事实看,张**口内上左1、右1折断,成人后行上左1、2及右1、2烤瓷牙修复,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至10年,双方均认可“需进行7次烤瓷牙修复”,且未超出鉴定所确定的区间,原审判决依此计算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朱*亦未提起上诉。综上,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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