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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因与被上诉人张**、司家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刁**和张**发生纠纷,进而刁**与张**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并互相殴打,后巢湖市公安局对刁**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张**处以两百元罚款。当日刁**被送往安徽医**湖医院诊断治疗,2015年7月26日,入住巢湖**民医院,经抗炎,清血化淤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经核实刁**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刁**诉请医药费共计9340.6元,经核实医药费发票为93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1928.5元(19天101.5元/天);5、误工费4400元(44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元:7、刁**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刁**伤势过轻,对此不予认可,合计169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的侵权行为致使刁**受伤,并且产生损失,理应赔偿。刁**认为司家业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并没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刁**的损伤虽系双方互相殴打所造成,刁**和张**都有过错,但结合巢湖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证人王*、代*的证言及刁**和张**双方的年龄,刁**承担的责任应当重于张**,刁**、张**的责任按照6:4比例承担较为合适,故张**需赔偿刁**损失共计6787.56元(16968.9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刁**各项损失共计6787.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刁**承担150元,张**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巢湖市公安局对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对当事人双方打架扰乱社会治安行为的处罚,不是对刁**被张**打伤这一结果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以扰乱治安行为的处罚决定,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的依据,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公安机关从未向刁**送达,依法未生效。一审法院判决司家业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司家业对刁**进行了殴打,刁**在被打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已经指认了司家业对其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司家业未参与殴打刁**的举证责任应由司家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刁**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司家业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集中在:刁**、张**双方因琐事发生殴打,张**应否对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家业是否对刁**进行殴打?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刁**、张**双方因琐事发生殴打,巢湖市公安局根据刁**、张**殴打行为,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刁**行政罚款300元、给予张**行政罚款200元。刁**虽然对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在殴打过程中司家业对其进行殴打,司家业予以否认。刁**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司家业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刁**、张**双方殴打行为及巢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张**向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787.56元(16968.9元40%),刁**自行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维持。刁**上诉主张张**、司家业应赔偿刁**16968.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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